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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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吳培愉
被 告 楊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零陸仟貳佰
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獨資商號即新創意美學SPA美妍館之
負責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 陳玉蕙 共同向自稱為
京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臺灣南部經銷商之
被告簽訂為期一年之年度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
及訴外人陳玉蕙均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各別簽發6張,
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合計12張支票
共360,000元(該支票之號碼均詳載於系爭合約),即各負擔
180,000元之款項,且上述12張支票於98年2月2日均已兌現
完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銷售商品「BIOLOGIEPIERREBOUT
GNY與JKEENNES」(下稱系爭商品)以折扣3.5折之價格出貨予
原告,惟被告竟於97年11月13日,強迫推銷以他公司之商品
代替原約定之系爭商品,然該替代商品的品質不合原告的美
容護膚使用,且原告之顧客群早已習慣使用原美容商品,亦
無法接受該替代商品,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仍須依原約定之
系爭商品出貨,被告竟回覆:「已無BIOLOGIEPIERREBOUT
GNY與JKEENNES商品可以出貨,如堅持以原商品出貨,須提
高價錢以牌價5折購買,不能再依約定牌價之3.5折購買。」
云云,拒絕依約履行。經原告仔細審閱被告提供之臺灣南部
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始察覺被告可能係未經京陽公
司合法授權,因該經銷合約未經京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蓋印
,應係無效之經銷合約,本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遲延,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
254條、第260條及第261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一)原告已兌現之6張支票總額共180,000元,扣除被告已
出貨部分73,790元(計算式:210,830元x3.5折=73,79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已兌現票款,被告尚未給
付系爭商品之部分)為106,210元(計算式:180,000-73,790=
106,210元);(二)被告倘依約確實履行,提供系爭商品予原
告出售,則原告可得之淨利為197,245元(計算式:514,285
元﹝商品總牌價金額﹞-210,830元﹝已出貨之商品牌價金額
﹞-106,210元﹝換算3.5折後成本金額﹞=197,245元﹝即出
售商品所得之淨利﹞),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97,245
元等語,併聲明:(一)被告應付原告303,455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確係為京陽公司南部經銷商,此有
經銷合約可證,其上並均蓋有京陽公司之印章,故系爭合約
係由被告代理京陽公司而與原告及訴外人陳玉蕙所簽立,非
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立之合約,原告應依系爭合約向京陽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況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
定,雙方履行契約的期間係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6
日止,為期1年,被告收取原告支票並兌現之金額共180,000
元,而被告至97年7月31日止,業已出貨達578,600元,並由
原告親筆簽名,此有月結單1張可證,是被告已依系爭合約
履行出貨完畢,故被告即使更換商品,亦與系爭合約無關,
原告依該合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與訴外人陳玉蕙共同至被告處訂立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玉蕙分別開立180,000元之支票予被
告,共360,000元,而由被告以系爭商品牌價3.5折出貨系爭
商品予原告及訴外人陳玉蕙,合約期間為自96年12月27日
至97年12月26日止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合約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應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以被告嗣後擅自更換產品,而未依約出貨完畢
,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系爭
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如
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1、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
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
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
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
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
契約之具體內容而有所不同,是首應就經銷商契約之約定內
容審究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
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
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係其
基於與京陽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代理京陽公司與原告及訴外
人陳玉蕙所簽訂,是系爭合約關係應存在於京陽公司與原告
及陳玉蕙間,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合約上方所載之「立合約
書人」亦為京陽公司而非被告等語,惟遍觀系爭經銷合約之
內容,僅有被告每年須向京陽公司購買商品不得少於約定金
額,而京陽公司須以特定折數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參系爭經
銷合約第5條及第6條),並無京陽公司授權被告得以京陽公
司名義,代為銷售系爭商品之約定;復參證人即京陽公司職
員 邱聖堯 到庭證稱:「(問:今日有否帶銷售合約到院?)沒
有,我們也沒有這種合約。經銷商是直接與客戶打合約,我
們也不會直接接觸到他們的客戶,因為這樣會導致客戶直接
找我們,就會變成他們沒有利潤。我們也沒有南部地區的客
戶的貨款往來,我們只有經銷商有貨款往來。」「(問:你
與被告所簽的經銷合約,你有否將公司的印章交給被告?)
不可能。」「(問:被告提前沒有做經銷商,你們對於被告
的客戶,你們都沒有處理?)因為客戶是經銷商的資產,所
以經銷商都不會讓總公司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230頁,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現為京
陽公司南區經銷商 謝秀莉 之證詞:「(問:經銷商做何工作
?)跑沙龍、美容業務,送貨」「(問:有否與美容沙龍簽
約?)有,是用我自己的名義簽的,不是用京陽公司簽的。
」「(問:簽約之後,該約是否要拿給京陽公司?)不需要
。」等語(參本院卷第242頁,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相符而無矛盾之處等情,均堪認京陽公司並未授權經銷商代
理京陽公司銷售產品,京陽公司僅出售商品予經銷商,而由
經銷商自行負責產品之銷售及賺取獲利,故被告以京陽公司
之名義而與原告簽約,係屬無權代理,依前揭條文規定,即
應自負其責,被告執其非契約當事人,而應由京陽公司負責
等語,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2、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合約中約定買賣標的物為「BIOLOGIEPIERREBOUT
GNY與JKEENNES」商品,價金共計360,000元,原告係與訴外
人陳玉蕙各負擔180,000元,而被告須各給付相當於180,000
之上開商品予原告及陳玉蕙,被告嗣後並告知原告已無系爭
商品可出貨,欲更改其他商品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至97年7月31日止,已出貨系
爭商品價值達578,600元,乘以3.5折即為202,510元,超出
原告所給付之180,000元,故即使更換商品亦非違約等語,
並提出卷附第39頁之月結單(即同原告所提卷附第12頁之月
結單)為據。惟查,依證人陳玉蕙到庭證稱:「(提示卷附第
39頁97年7月1日簽收單,問:該張原告有簽,金額578,600
元是否有包括妳與原告的部分?)這是我們共同出貨的部分
,大部分是我出的比較多,我的部分大概是四十幾萬元。」
「(提示卷附第12頁簽收單,問:妳的金額是否如原告於下
面所註記金額404,170元?)是。」等語(參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6頁,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該月結單上
所載出貨金額578,600元,係包括原告與訴外人陳玉蕙之部
分,而陳玉蕙之部分為404,170元,原告之部分即僅174,430
元(578,600-404,170=174,430元),乘以被告應給予原告之
折扣3.5折後,尚未逾原告所給付之180,000元,是被告執該
月結單主張業已出貨完畢云云,要無理由。被告既尚未出貨
完畢,則於原告未同意變更系爭合約之情形下,以已無系爭
商品為由更改出貨商品,係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自不生
清償之效力,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又觀諸被告並無給付不能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對原告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尚非無據。
(二)如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
負責;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23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
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
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2、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出貨部分為73,790元(計算式:97
年月31日對帳174,430+97年9月20日對帳5,040元+97年11月
13日對帳31,360元=210,830元,210,830x3.5折=73,790元)
,並提出97年7月1日至31日、97年9月1日至30日之月結單,
以及97年11月13日出貨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復參證人陳玉蕙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第三張月結單,問
:該張是否是妳簽的?)是我們公司小姐簽的,等於就是我
簽的沒錯,因為這是我們的月結。」等語(參卷附第178頁至
第179頁,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陳玉蕙已確
認卷附第13頁之月結單係其所簽,足認被告於97年9月30日
止,應已出貨價值583,640元之商品予原告及陳玉蕙,而該
張月結單上所載「上月結578,600」,與卷附第12頁97年7月
1日至31日之月結單上所載金額相符,堪認即係被告於97年7
月間所出貨之商品價值,此業經證人陳玉蕙證稱其中價值40
4,170元之商品為被告出貨與伊之部分,已如前述,故被告
出貨予原告之部分應為179,470元(計算式:583,640-404,17
0=179,470);再依原告所提卷附第11頁97年11月13日之出貨
單,堪認被告於97年11月間亦曾出貨價值31,360元之商品予
原告,是被告迄97年11月13日止,共出貨210,830元之商品
價值予原告(計算式:179,470+31,360=210,830),再乘以
被告應給予原告之折扣3.5折,即為73,790元,故尚積欠價
值106,210元之商品未出貨予原告(計算式:原告所給付之金
額180,000-被告已出貨之金額73,790=106,210),從而,原
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6,210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不履行合約義務,致其損失出售系爭商
品所可獲得之利益197,245元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
就該批商品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具體銷售計劃而可獲
得該預期利益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尚難認
原告可得此項預期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6,2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