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蘇秋香
被 告 林水池
朱淑卿
張麗英
陳瑞霞
陳美妙
陳惠珍
王韻秋
黃 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碧娟
被 告 張勝利
王美珠
張簡育丞
188弄47之7號
江崑良
蔡聖吉
黃福隆
李仲倫
劉雅新
張 陳瑞蓮
劉建成
劉建良
張 鄭雪紅
翁美燕
蔡 劉雪珠
王富春
李蔣秀 赺
188弄51之8號
黃銘輝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真
47-1號
被 告 葉謝花
丁 黃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
請求償金之金額及計算式」欄內⑴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附表「原告
得請求償金之金額及計算式」欄內⑵計算式所計算之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元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被
告依如附表「訴訟費用」欄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附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美妙、 張陳瑞蓮 、 黃香 、陳惠珍、張簡育丞、劉雅新
、王美珠、黃福隆、 丁黃月娥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
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169之
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嗣因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後,認
被告所有之土地有袋地之問題,需經原告土地而為通行,故
於審理中,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通行面積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基礎事實均
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且係因本院測量後認有袋地通
行權之問題而為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關於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通行,並舖
設柏油,其通行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告雖屢向被告請
求返還,均未獲置理,惟因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
院勘驗測量認定屬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又被告係自民國(下同
)98年4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自該日之前已
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600元、申報地價為600元,故折衷以每月150元之價錢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即98年4月9日起至
100年1月25日止之償金,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通行終
止日止,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數額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所示。
二、除如前述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陳述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則
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當初係向房屋之建商購買房地,該房地均經主管機關核
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通過,當初建商亦與系爭土地原地主
協商過願意讓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實通行已久,
詎料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竟反悔,並非被告無權占有。
㈡被告等人之土地均係由同段461地號分割而來,應有民法第
789條之適用,而毋須支付償金。
㈢另系爭土地住置偏僻,四周僅有被告等住家,原告請求依每
月150元計算償金,其價額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通行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參本院卷一第7
至9頁)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本院99年10月20日勘測筆錄暨現況測量成果圖(本
院卷一第187至188頁)附卷可稽。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園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法有明
文。經查,據本院現場勘測結果,被告劉雅新所有○○○區
○○段○○○○○○○號土地,除邊界約1平方公尺範圍屬系爭土
地外外,其餘直接臨接同段3168-1地號土地,尚難認定其有
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至其餘被告所有之土地則與系爭土地
相鄰,僅能通過系爭土地至對外巷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故被告之土地應屬袋地,而有通行鄰
地之必要。再觀系爭土地即位於被告現居之房屋門前,通過
系爭土地即○○○區○○村○○路○段○○○巷○○○弄之巷道
,而系爭土地目前上舖設柏油,地面與前開巷道齊平,應可
認被告若欲對外聯絡,以通行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容忍被告通行。至就通行之
範圍,雖被告主張其可僅就所居住房屋門口劃分寬度1公尺
之範圍通行系爭土地,惟此舉將造成系爭土地劃分破碎,反
使土地之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於原告權益損害更大,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實乃損人不利已,難謂可採,故衡量雙方之需
求,應認此通行方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宜,故其上之柏油
亦應維持原狀而無拆除之必要,較為妥適。
㈡復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同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是若被告確有通行系爭
土地,自應給付原告償金。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於其等所
有之房屋建屋時,建商即與前地主達成使用協議等語,惟就
建商與前地主之使用協議,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土地
上既未見有相關用益物權之登記。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若
其使用協議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
,原則上自不能拘束原告;而若其使用協議非屬無償之使用
借貸而為有償之租賃,雖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或能拘束
原告,然被告亦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被告復主張其等所有之土地均係分割○○○
鄉○○段○○○○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惟
該條規定係針對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
,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169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461地號土地,兩造之土地亦非自同一筆土
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來,此觀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即可知
悉(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被告前述主張應屬誤解
,尚不足採,是被告既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另作他用
,自應補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至被告劉雅新之部分,並無
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已如前述;另被告葉謝花、丁黃月娥
部分,其雖分別○○○鄉○○段○○○○○○○號、同段461-2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然查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非在該處,此觀
該等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陳報其等之住居所地及其餘被告
所陳報之連署單等件可知(參本院卷第4頁、第45至46頁、
第93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等被告確有通行系爭土地,此
部分尚難認定其等有通行系爭土地,而應支付償金。
㈢再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
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
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
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
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
定期支付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
可資參考。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
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
,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
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
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
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請求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折衷價額為計算償金之標
準,即屬過高,顯屬無據。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旱」,位處高雄市 林園 區郊區田野之間,附近僅有零星住
家,並無商店等情,業經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
價額之百分之3計算,始屬適當。另查,原告請求之前使用
土地償金之期間為98年4月9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其
間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自680元/㎡降為600元/㎡,此亦
有前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對照可知(參本院卷一第9
頁、卷二第396頁),故此段期間之償金自應個別計算。是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被告,依其各別所使用之系爭土
地範圍及面積計算償金,另就附表所示編號7至24之被告,
因其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範圍,故其償金
由該等被告共同分擔,就98年4月9日起至100年1月25日
此段期間,各應給付如附表「原告得請求償金之金額及計算
式」欄所示⑴之金額;至原告另請求自100年1月26日起至
通行終止之日止之償金,因申報地價年有變動,故應依當年
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基礎,是被告應給付之部分應如上開欄
位所示⑵之金額。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
告得請求償金之金額及計算式」欄所示之償金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
┌─┬─────┬──────┬───────────┬─────────────┬────┐
│編│姓名及其所│通行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得請求償金之金額及計算│訴訟費用│
│號│有土地(需│範圍及面積│⑴98.4.9-100.1.25│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役地)││⑵100.1.26起(每年)│││
├─┼─────┼──────┼───────────┼─────────────┼────┤
│1│林水池│附圖編號A所│⑴150元×27㎡×22月=│⑴(680元×27㎡×3%÷12月×│1,815元│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89,100元│9月)+(600元×27㎡×3%││
││段461-1地│:27㎡)│⑵150元×27㎡×12月=│÷12月×13月)=940元││
││號││48,600元│⑵當年申報地價×27㎡×3%=││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
│2│朱淑卿│附圖編號B所│⑴150元×23㎡×22月=│⑴(680元×23㎡×3%÷12月×│1,540元│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75,900元│9月)+(600元×23㎡×3%││
││段461-2地│:23㎡)│⑵150元×23㎡×12月=│÷12月×13月)=800元││
││號││41,400元│⑵當年申報地價×23㎡×3%=││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
│3│張麗英│附圖編號C所│⑴150元×19㎡×22月=│⑴(680元×19㎡×3%÷12月×│1,275元│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62,700元│9月)+(600元×19㎡×3%││
││段461-3地│:19㎡)│⑵150元×19㎡×12月=│÷12月×13月)=661元││
││號││34,200元│⑵當年申報地價×19㎡×3%=││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
│4│陳瑞霞│附圖編號D所│⑴150元×17㎡×22月=│⑴(680元×17㎡×3%÷12月×│1,140元│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56,100元│9月)+(600元×17㎡×3%││
││段461-4地│:17㎡)│⑵150元×17㎡×12月=│÷12月×13月)=592元││
││號││30,600元│⑵當年申報地價×17㎡×3%=││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
│5│劉建成│附圖編號F所│⑴150元×7㎡×22月=│⑴(680元×7㎡×3%÷12月×│470元│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23,100元│9月)+(600元×7㎡×3%││
││段461-16地│:7㎡)│⑵150元×7㎡×12月=│÷12月×13月)=244元││
││號││12,600元│⑵當年申報地價×7㎡×3%=││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
│6│劉建良│附圖編號G所│⑴150元×3㎡×22月=│⑴(680元×3㎡×3%÷12月×│200元│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9,900元│9月)+(600元×3㎡×3%││
││段461-17地│:3㎡)│⑵150元×3㎡×12月=│÷12月×13月)=104元││
││號││5,400元│⑵當年申報地價×3㎡×3%=││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
│7│黃銘輝│附圖編號E所│⑴150元×16㎡÷20人×│⑴(680元×16㎡÷18人×3%÷│65元│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22月=2,640元│12月×9月)+(600元×16││
││段461-5地│:16㎡)│⑵150元×16㎡÷20人×│㎡÷18人×3%÷12月×13月│附註:上│
││號││12月=1,440元│)=31元│開金額係│
├─┼─────┤││⑵當年申報地價×27㎡×3%÷│附表編號│
│8│陳美妙│││18人=當年應給付之償金│7至24之│
││林園鄉潭頭││││被告每人│
││段461-6地│││附註:上開金額係附表編號7│各應給付│
││號│││至24之被告每人各應給付之金│之金額│
├─┼─────┤││額││
│9│張陳瑞蓮│││││
││林園鄉潭頭│││││
││段461-7地│││││
││號│││││
├─┼─────┤││││
│10│黃香│││││
││林園鄉潭頭│││││
││段461-8地│││││
││號│││││
├─┼─────┤││││
│11│ 陳惠玲 │││││
││林園鄉潭頭│││││
││段461-9地│││││
││號│││││
├─┼─────┤││││
│12│張勝利│││││
││林園鄉潭頭│││││
││段461-10地│││││
││號│││││
├─┼─────┤││││
│13│張簡育丞│││││
││林園鄉潭頭│││││
││段461-11地│││││
││號│││││
├─┼─────┤││││
│14│王韻秋│││││
││林園鄉潭頭│││││
││段461-12地│││││
││號│││││
├─┼─────┤││││
│15│江崑良│││││
││林園鄉潭頭│││││
││段461-13地│││││
││號│││││
├─┼─────┤││││
│16│蔡聖吉│││││
││林園鄉潭頭│││││
││段461-14地│││││
││號│││││
├─┼─────┤││││
│17│王美珠│││││
││林園鄉潭頭│││││
││段461-20地│││││
││號│││││
├─┼─────┤││││
│18│張鄭雪紅│││││
││林園鄉潭頭│││││
││段461-21地│││││
││號│││││
├─┼─────┤││││
│19│翁美燕│││││
││林園鄉潭頭│││││
││段461-22地│││││
││號│││││
├─┼─────┤││││
│20│黃福隆│││││
││林園鄉潭頭│││││
││段461-23地│││││
││號│││││
├─┼─────┤││││
│21│李仲倫│││││
││林園鄉潭頭│││││
││段461-24地│││││
││號│││││
├─┼─────┤││││
│22│蔡劉雪珠│││││
││林園鄉潭頭│││││
││段461-25地│││││
││號│││││
├─┼─────┤││││
│23│王富春│││││
││林園鄉潭頭│││││
││段461-26地│││││
││號│││││
├─┼─────┤││││
│24│李蔣秀赺│││││
││林園鄉潭頭│││││
││段461-27地│││││
││號│││││
├─┼─────┼──────┼───────────┼─────────────┼────┤
│25│劉雅新│附圖編號H所│⑴150元×1㎡×22月=│毋庸給付。│毋庸給付│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3,300元│││
││段461-18地│:1㎡)│⑵150元×1㎡×12月=│││
││號││1,800元│││
│││││││
├─┼─────┼──────┼───────────┼─────────────┼────┤
│26│葉謝花│附圖編號E所│⑴150元×16㎡÷20人×│毋庸給付。│毋庸給付│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22月=2,640元│││
││段461-28地│:16㎡)│⑵150元×16㎡÷20人×│││
││號││12月=1,440元│││
├─┼─────┤││││
│27│丁黃月娥│││││
││林園鄉潭頭│││││
││段461-29地│││││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