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代 理 人 王沛榆
相 對 人 溫欽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並
準用於調解程序。又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前段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道路交通事故,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依上引規定,應先經調解。但相對人住居在桃園縣,其交通
事故地點則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段南下31.9公里之新北
市五股區處,均不在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所在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