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范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民
國98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週
年利率百分之20,惟被告自99年4月15日起即未如期繳款;
另被告於89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以週年
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9年1月2日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合計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截至99年7月
2日止,被告積欠17萬6,864元,及按本金16萬2,028元計
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6,864元,,及其中16萬2,028元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及循環利率係均按年息20%計算
,已係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扣除本金後
為1萬4,836元,經查此金額係含利息9,314元(計算式:
4288+5026=9314),及其他費用如手續費5,522元(計算
式:1579+3943=9314),核予原告所提電腦帳務資料相符
,原告請求之其他費用5,522元,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是
原告上開5,522元費用之請求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違
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兩造間上開費用之約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之規定即屬無效,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萬1,342元,及其中16萬2,028元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