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7號
原   告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贊煇
訴訟代理人  李濮任
       王自強
       巫震輝
被   告  詹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5.1公里
處時,因閃避掉落物、操作失當之過失行為,致碰撞原告所
有、由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戴天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行李廂及
車體叛金多處擦撞凹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牌照登記表、
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北小字第2720號卷第5至11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54
60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參上開卷第20至
28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發生該時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發現前方有疑似狗
屍之物體故閃避至中線車道,適戴天明駕駛系爭車輛經過,
故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一情,此觀被告及戴天明上開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圖即可知,被告駕駛在高速公路上,車行速度即
快,自應注意前方狀況,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在先,
驟然轉換車道在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擦撞,堪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估價為43,260元,後經議價廠商同意以
九折價即38,934元計算,而其中項目二、四、六、八部分屬
變形整修,僅是將原來變形部分敲回原狀而未作新品更換,
另項目九之部分為字體噴漆,亦不涉及新品更換等語,經本
院查核估價單認定可採,是就上開項目之修復費用共計23,4
00元〔計算式:(3000+2000+3500+16500+1000)×0.
9=23400)不予折舊,至其他項目均屬有零件更換部分,依
上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查,系爭車輛係於85
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99年4月15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已逾14年,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本件材料部分應
僅餘殘值2,28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
一,即(5000+4800+4800+600)元×0.9÷(5+1)=2,280
元),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
用應為25,680元(計算式:23,400元+2,280元=25,680元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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