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廖克修
吳素蓉
被 告 高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5日上午12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清文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蔡榮棟,並由蔡榮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
清償,詎料被告至99年9月22日結帳日止,尚積欠餘款新臺
幣(下同)210,034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34元。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並無被告通知掛失信用卡之記錄,另被告原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掛失後新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⒉本件被告遭盜用部分為預借現金,被告因過失未將密碼與信
用卡分開存放,致使第三人輕易知悉密碼,進而使用預借現
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損失。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皮包於94年8月2日遭竊後即辦理信用卡掛失作業,並於
當日19時30分完成報案及筆錄,惟於該年9月初接獲原告銀
行帳單,方知竊賊於得手後即持卡盜領10萬元,經被告與原
告客服中心聯絡,惟原告以未接獲掛失電話等理由推諉,後
原告亦曾於95年間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異議後
撤回,現又再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目的實有可疑,且支
付命令所載之信用卡卡號與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不同,況被
告當時領有公保退輔金百餘萬元,實無觸法預借現金之必要
。
㈡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洩漏密碼情形。且依原告用卡須知第2
條第2項第2款亦明載除非持卡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然損
失由原告銀行負責,被告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應適用第
3款即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上限。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並提出報案三聯單、信用卡帳單、聲明書、信用卡冒用
明細、消費簽單明細、暫停使用信用卡通知書、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撤回起訴、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客戶帳務
查詢等件為證。惟查,依兩造所簽定之依原告之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
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第3項規定:「
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使用信用卡辦理電話
語音預借現金及網路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
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服務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使
第三人知悉」;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另原告用卡須
知第2條第2項第2款亦有因故意或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
理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
三人知悉者,應由持卡人負擔辦理掛之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
損失等語,均要求持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
保管信用卡及密碼。又依現行金融實務,信用卡預借現金的
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的貸款可
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以為借貸,因此,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
確的密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相對於上述
借貸之便利性,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風險自然大於一般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是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
義務應予提高,方符公平。再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
,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
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
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
而設,若提款卡遭第三人竊去持向銀行提取存款,因係自動
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
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
準占有人給付,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於存款戶有給付之效
力。則信用卡預借現金遭第三人以輸入密碼方式持向銀行辦
理借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銀行亦無從
知悉其係冒領,而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
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信用卡之持卡人應有清償之效力。
參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最初核卡時之密碼係以電腦主機隨機編
製亂碼並直接植入卡片,並以密封式密碼函寄給持卡人,銀
行電腦主機並未留存密碼,僅持卡人得以妥善保管密碼、變
更密碼等方式而為有效之風險控制,而銀行於受理掛失之前
,實無從知悉信用卡是否遭竊取,其所得實施之風險控管義
務僅在於核對信用卡及密碼之真正,若信用卡並無經掛失、
停用等足以對持卡提領人之依約合法使用存疑時,在信用卡
及密碼核對均屬真正後,銀行自當應允提款。是從風險控制
可能與成本之角度言,該密碼既為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必須,
持卡人為保自己權益,即應妥善保管,且該密碼係由持卡人
持有並可自行變更,該密碼遺失、遭他人竊用之風險,即應
由持卡人負擔,查被告所持用之系爭信用卡於有效期間內,
持卡人之被告負有保管卡片及密碼之義務,已如前述,雖被
告抗辯其於失竊當日已向原告掛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系爭信用卡及密碼既
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之下,被告於遭竊後未即通知原告,則依
上開約款約定,應由被告承擔系爭信用卡遺失或失竊之風險
,亦即,上開預借現金之款項既為被告有效保管信用卡期間
所生之債務,縱非被告本人領取預借現金款項,亦仍應由被
告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上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用卡須知
之約定,系爭信用卡被竊並遭盜領預借現金所致之損失,應
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信用卡帳款210,
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