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嘉振
相 對 人 鍾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所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
柒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
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
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
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目前正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42907號強制執行中,惟相對人業已向本院以100年度壢簡
字第81號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命供
擔保後停止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2月22日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9,583
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所請求金額嗣後變
更為324萬5,000元,並認本院僅以最早請求金額35萬元計
算擔保金,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為由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
324萬5,000元為抗告人最終請求之範圍,則為擔保抗告人
因暫時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本院前揭裁定中所命相
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重予計算,茲以相對人提起上揭聲請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10月為計算基準,
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5萬9,708元
【計算式為:3,245,0000.05(2+10/12)=459,70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