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之;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把及鋁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經警於同日20時25分許」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穢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復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玻璃,法治觀念薄弱,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短刀1把及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