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皓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慎吾
訴訟代理人  楊玉柱
被   告 尚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烘焙原物料系列產品,至民國
102年9月止,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0元。詎
原告依約交付全部貨品後,被告拒不給付貨款,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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