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明通
       林家陞
       林嘉玲
       林秀蝦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年度司執字第802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
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乃在阻止強制執行
之進行,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情形,
始有適用;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之可能或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
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29號卷宗查明
無誤,固屬實在;惟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
查無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重新核發債權憑證
,並未對聲請人之任何財產進行執行程序,且業經本院發還
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尚無裁定停止之可能或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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