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秀鳳 (即 鍾兆賢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114,9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扣除
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
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