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許世麟
被   告 上允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60元,及自102年12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2年6月12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至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更換機油,詎原
告於6月14日駕駛該機車於上班途中突然故障,經原告送修
得知故障原因乃因被告僱請未具有機車修護丙級技術士之員
工更換機油所造成,且支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
,880元,使原告受有損害,可見被告提供修車服務未符合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然欠缺注意,若稍加注意,
即得避免損害,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當可求償。按該法規定,如係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27,760元(計算式:13,880元×2=27,760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0元,及自102年12月2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來換機油時有事先告
知引擎有異音,很大聲,應該要檢查引擎,但原告不肯,只
要換機油就好,換好就離開,經過好幾天被告又說車子在外
面拋錨,打電話來叫我們幫他牽回來檢查,牽回來檢查後,
我們當時有告訴原告,引擎壞掉,隔天也有打電話告訴原告
,修理費約1萬元左右,原告說5,000元才要修理,看伊可不
可以修理,伊告訴他不可以,零件就不只5,000元,原告就
叫別的車行來牽車回去,當時像這種情形,我們應該收工本
費、車資,我們並沒有向原告收取,很多人換機油都沒有這
樣的情形,像原告那麼多年的車子,所修的零件都是與機油
無關,他車子是老舊關係,快10年了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12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
型機車至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更換機油,詎原告於6月14日
駕駛該機車於上班途中,因機車引擎突然故障,經原告送修
支付13,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張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系爭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
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
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機車引擎故障係因被告僱用未具有丙級技
術員之童工更換機油所致,自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據其提出證人非常機車之員工即 楊耿豪 為證,
惟楊耿豪具結證稱:「原告的車是修理引擎,引擎縮缸,裡
面沒有機油,原因不明,我去被告的車行載機車回來,載回
來時引擎已經是被拆開的,引擎裡面都是乾的,裡面沒有半
滴機油,也沒有漏油情形,如果有漏油旁邊會有油漬,零件
也沒有鬆動。」;且被告公司之員工即 蕭文彬 亦具結證稱:
「原告來換油,是其他員工換的,我有去檢查,在換油過程
,原告也有在旁邊看,也有看我檢查的動作,看我檢查的流
程,原告騎來時引擎的聲音就非常大聲,一聽就知道不正常
,我也有告訴原告說他的引擎有問題,如果不處理,很有可
能會拋錨,原告說知道,不用處理沒關係,所以原告就將車
牽走。引擎是沒有辦法從外觀看出問題,必須拆開,但是可
以聽聲音就知道原告的機車不正常,正常情況約1000公里換
一次油,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不可能是2、3天,約有隔2星
期以上原告才來修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秉康拆開的。」
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系爭機
車更換機油之維修人員並無資格上之限制,此有被告所提出
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2月17日新北市機商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機車引擎故障之原因
不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
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引擎故障確與
被告僱用未具有丙級技術員之童工更換機油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
法之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0元,及自102年12月2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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