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藍予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8月1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9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予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藍予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7日上午4時3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報告單、被害人 張順翔 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移送
人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
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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