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239號
原   告 達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PONIY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
高雄市苓雅區,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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