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七六弄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向其購買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作為不法用途,卻因失業,亟需收入撫養子女,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21日接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於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新竹武昌街郵局開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月21日至26日上午11時之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銀行帳戶每本存摺(含金融卡)新台幣(下同)2000元、郵局帳戶4000元之代價,將上述四家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含金融卡)出售予「阿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綽號「阿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乙○○之子遭其綁架,並要求乙○○將贖款匯入上開四個帳戶內,致乙○○誤信為真,於同日先後匯款80000元、90000元於前述甲○○所開立之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乙○○之子撥電話回家,乙○○始知遭受詐騙而未再繼續匯款,報警後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5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查獲前往辦事之甲○○,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開戶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對帳單及開戶資料、新竹武昌街郵局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查。
(四)被害人乙○○之匯款單影本二紙。
三、被告甲○○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出售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惟國內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橫行已久,被告係30歲、高中畢業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顯然具有中等之智識程度與一定之社會經驗,卻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接續開立四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且短時間內,該犯罪集團業已詐騙被害人乙○○成功,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