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0四三號
原告 李威廷 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口,欲右轉進入文心南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撞擊沿永春東路由東向西行駛由原告李威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欲左轉進入文心南路之機車,致李威廷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右內踝三角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被告丁○○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事故發生時,原告就讀樹德工商專科學校化工科一年級,因受傷行動不便,無法繼續
上學,參加學期考試,致遭退學處分,計損失第一學期註冊費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第二學期註冊費三萬零二十九元及二千三百元,共損失六萬五千元。
㈡醫藥費五千三百十三元。因學生保險送學校單據逾十萬元,其他無單據者逾五十萬元。
㈢類似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賠償被害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㈣原告課餘打工幫忙家計,受傷迄今五百四十五天無法工作,依類似案件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應按日參仟元賠償原告工作損失,計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
㈤原告受傷二次開刀,又遭退學、精神上很痛苦,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65,000元+5,313元+500,000元+2,614,130元+1,635,000元=4,819,443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份、退學通知書一紙、醫藥費收據四張、剪報影本二份、照片八張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被告之車輛已先依正常速度轉入文心南路快車道,嗣因原告機車轉彎速度過快,且機車利用快車道轉彎,非於正○○○區○○○○道(機車道),原告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速度過快,閃避不及,方才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本案被告車輛已三分之二車身轉入快車道,原告機車超速未讓被告車輛先行通過及原告無駕照,不懂交通規則,未依機車兩段式轉彎肇事。又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刑案未經任何鑑定,逕認被告駕車有過失,被告實難甘服。縱認被告仍有過失,本案顯然係因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違規左轉,原告有重大過失,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依私立中山醫院函覆,原告足踝彎曲功能半年後可恢復百分之九十,並未致殘,其主張工作損失及就學註冊費損害,均乏依據。又原告未提出醫藥費收據供查核,泛指其醫藥費逾十萬元,實難置信。
三、證據:聲請肇事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十九號刑事卷;向修平技術學院函詢學生李威廷退學原因;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病患李威廷受傷治療、復原情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及沙鹿稽徵所查明兩造財產及最近三年所得資料。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其騎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口,待左轉彎燈亮時始轉入文心南路慢車道,適被告開車由西邊永春東路右轉入文心南路慢車道,被告汽車由原告機車右後方擦過,原告人車被彈出倒在文心南路內側第二車道;被告則辯以:其由西邊永春東路駛來,至文心南路口,綠燈亮時,右轉駛入文心南路內側第二快車道,原告機車右前方撞及被告汽車左後方,原告違規轉入文心南路內側第二車道肇事云云。
二、查兩造肇事責任,曾經院、檢雙方將相關資料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因以各當事人駕車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情形,各執一詞,均無佐證,無法鑑定,有各該覆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肇事責任由本院依肇事路段路況、交通號誌、原告受傷情形及兩造車輛受損位置予以認定:
肇事路段文心南路係雙向四線車道,永春東路為雙向二線車道,其路口均設有左轉保護四時相號誌管制,即直行右轉綠燈、黃燈、左轉燈、紅燈。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惟原告陳稱:其騎機車於左轉燈亮時,由東邊永春東路轉入文心南路慢車道,被告駕車由西邊永春東路右轉文心南路慢車道,撞及其機車右後方,人車被彈至內側第二車道。而被告則供稱:伊由西邊永春東路駛來,綠燈亮時右轉進入文心南路內側第二快車道,原告機車右前方撞及其汽車左後方。兩造對於其駕車駛入路口時號誌,各執一詞,但均無佐證。但兩造之汽、機車相撞為其等所不爭。被告主張原告機車之右前方撞凹其左後車門。經查原告右足踝骨折及韌帶斷裂,排氣管護蓋脫落,機車腳踏板及排氣管離地約三十公分,被告汽車左後門把手附近凹陷一大塊,姑不論雙方汽、機車受損部位高、低懸殊,原告機車之約三十公分高之排氣管無法擦撞加倍以上高度之被告把手附近後車門,且被告主張係原告機車右前方撞及,但原告機車右前把手並無損毀,況如把手擦撞,汽車亦僅有刮痕,不致凹陷一大塊,此有汽車照片二張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五三號卷內第五十八頁,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八張可資查證。顯然被告汽車左前方由原告機車右後方擦撞而過,才造成原告機車排氣管護蓋脫落,踩於腳踏上之右足踝骨折及韌帶斷裂,堪以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十九號判處罪刑確定。而原告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是時值深夜被告丁○○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冒然右轉,致肇事,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機車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審酌於后:
㈠註冊費損失六萬五千元-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右足踝骨折及韌帶斷裂,行動難免不方便。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因上述傷害,至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該院手術以雨螺絲釘將右足外踝內固定,右足內踝三角韌帶縫合,石膏固定,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出院,共住院七日,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一紙附卷可查。而原告原就讀之修平技術學院來函,稱原告李威廷於八十八年第一學期,因三分之二學分不及格遭退學處分。該校現有資料無法顯示 李生 退學是否與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車禍事故有關。惟查傷殘者尚能克服其肢體上之殘缺,力爭上游。是難認原告之遭退學處分與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註冊費六萬五千元之損失,礙難准許。
㈡醫療費用五千三百十三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門診醫療費用中掛號費、自費金額及部分負擔金額共五千三百十三元,提出收據四紙為證,該部分支出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類似案件報載最高法院准賠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各案受損情況有別,請求項目有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三元之損害,自難因報載他案據以請求。
㈣工作損失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
原告受傷二次開刀住院迄今五百四十五天,報載最高法院判准冤獄每日賠償三千元,五百四十五天,計賠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然查本件原告並非蒙冤入獄,自難按冤獄請求賠償。且原告係在學打工,所得有限,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檢送原告最近三年所得資料附卷可稽。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來函覆知原告受傷出院後行動用杖期間三個月。無傷勢後遺症,但活動會慢些,足踝完全自如約需八個月期間。被告複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按勞工最低工資賠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目前公布實施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則八個月之工作損失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慰藉金五十萬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開刀兩次,行動不便,影響工作、學業,精神上非常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加害情形、受傷痛苦程度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沙鹿稽徵所檢送之原、被告最近三年所得、財產資料等情,認精神慰藉金以賠償十五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廿八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爰按前述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三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二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王有民~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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