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債務人連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及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東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官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東官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設立登記,甲○○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擔任董事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另推選 林國瑞 為董事長至九十年間),甲○○之父 何時雄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曾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二萬元,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甲○○與何時雄共同簽發六張本票,面額共計三千二百七十二萬元,經丁○提示後未獲付款,丁○乃持上開六張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丁○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四七五一號核發執行命令:命令「債務人何時雄(、甲○○)等二人服務於東官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丁○收取」。詎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收到該(扣薪)執行命令後,明知其未向東官公司預支薪資,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東官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具函(東字第八八一一號函),稱:甲○○部分,該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公司預支薪資新台幣二百萬元,言明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自其每月核發薪資中扣除,故無法配合該執行命令等詞,以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該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到達法院),執行法院乃依其聲明異議發函予債權人丁○,請其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另行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依法提起訴訟,逾期不報,即撤銷原所發執行命令,足以防礙丁○對甲○○債權之執行。另丁○為保全上開債權之執行,曾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對債務人甲○○在東官公司之股份一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九股,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民執全酉字第一四九七號執行命令:「命令甲○○所有前開股份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東官公司就甲○○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為八月七日)收到該(扣股份)執行命令,嗣假扣押保全程序併入前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本案執行,甲○○基於同前意圖損害債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將其持有之東官公司股份由原先之一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九股減少為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一股,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及減少其在東官公司股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東官)公司預借薪資,至伊股份之減少係因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減資所致,並非伊為損害丁○債權所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時指訴甚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二三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函、送達證書、東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未申報該筆預支薪資二百萬元之年度綜合所得稅,何時開始預支薪水,伊不清楚等語,衡諸常情,薪資二百萬元係屬高所得者,已達課稅之標準,豈有未加以申報所得稅之理?又被告預支薪資有二百萬元之多,則其究係於何時開始預支?預支薪水之方式為何?東官公司又自何時開始扣薪抵償?被告所供亦前後不一致。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問:你向公司預支的二百萬元薪資,公司是以票據亦或匯款給你?)我的意思是計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共預支二百萬元,何時開始預支薪水我不清楚,...」、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公司借資二百萬元,公司分別開立二張支票,分別是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一張是五十萬元,...」,再參以東官公司之會計課課長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之證詞,雖亦附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東官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之說,但其亦證實東官公司自八十二年間即開始處於虧損狀態,就法官問及「既是虧損,何以能借給被告二百萬元?」,丙○○即避重就輕答稱:伊不清楚;另就法官問及「被告借支二百萬元,與公司約定何時開始扣款?每月扣款多少?」丙○○亦答稱伊不清楚,何有會計人員對於公司借款之借予及歸入如此不清楚,若都不清楚,又如何作帳?故被告所提出之東官公司之日記帳固有上開二張支票之記載,然此為該公司內部之帳冊且為影本,且會計人員所言又顯不合常理,則未能證實該日記帳為真正,且證人丙○○之證詞亦與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自其每月核發薪資中扣除借款不符。是證人丙○○所為附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借支二百萬元之證詞,顯不足採。益徵該聲明異議函所述「被告向東官公司預支薪資二百萬元」之內容應係虛偽無疑。次查,公司減少實收資本總額時,股東持有之股份應依比例原則減少之,然觀諸東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實收資本總額較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實收資本總額僅減少六千萬元,換言之,減少比例未逾百分之五,然被告個人所減少之股份比例竟逾百分之四十,反觀當時之其他股東 林寶月 、乙○○所持有之股份,則不減
反增,此有東官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二份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執行程序未終結前,隱匿其薪資所得、處分其持有股份之行為,顯係為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則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東官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具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財產調查之正確性及丁○對被告甲○○債權之執行,故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本件被告固有上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觀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告已自承明確)之情形,然執行法院僅係將之附卷,並將事由通知債權人,承辦之公務員並未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何有登載之行為,此與依債務人所為不實陳述在查封筆錄為不實事項登載,或在分配表上為不實之債權記載情形,並不相同,從而,該部分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損害債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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