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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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魏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金生 被上訴人 郭志忠 訴訟代理人 黃秀霞 被上訴人 張玉梅
郭志鴻 郭俊麟 郭文隆 郭國保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張玉梅、郭志鴻、郭俊麟、郭文隆、郭國保、郭志忠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1,100元、4萬5,677元、3萬4,663元、3萬1,748元、2萬3,648元、18萬2,937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張玉梅、郭志鴻、郭俊麟、郭文隆、郭國保、郭志忠依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1萬3,417元、1萬9,706元、1萬4,954元、1萬3,697元、1萬203元、5萬1,292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郭國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75/2400,共有人間未曾訂立分管協議,而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上訴人最後一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10日,至系爭土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前1日(即104年8月17日)止,計2年40日(即2.1096年),以102年1月當期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240元及年息10%計算租金利益,則被上訴人張玉梅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
3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郭志鴻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及鐵皮屋車庫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辛」部分面積共計141平方公尺、郭俊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及鐵皮屋車庫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戊」部分面積共計107平方公尺、郭文隆搭建水泥地鐵架固定式帆布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共計98平方公尺、郭國保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及化糞池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E、M一部分」部分面積共計73平方公尺及郭志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2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己」,於如附圖所示「F、I、J、K、M一部分」,搭建圍牆、作為化糞池及車庫使用,共占用面積367平方公尺,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序分別為,1萬3,417元、1萬9,706元、1萬4,954元、1萬3,697元、1萬203元、5萬1,292元。
㈡、無論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應係全體共有人所為之協議,或互相容忍始足成立,倘若僅部分共有人為之,應非分管契約,亦無拘束未參與或未同意之共有人之效力。依證人 郭添福 於原審之證詞及其所提之同意人名單不包括全體共有人,均無從證明於70幾年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即土角厝之年代),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協議存在,且70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也是證人臆測之詞。況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可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郭盡 於4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 郭錳銧 亦早於62年6月30日死亡,而系爭五建物係於70幾年間所改建,且證人郭添福亦證稱,改建當年僅有部分共有人同意改建,依此事實更可證明改建前建物未經郭盡之繼承人同意且也未知情,何能認全體共有人於50、60年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另上訴人向訴外人 許錦源 、 張雲娥 及 何正新 等人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等均明確表示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定。再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裝設電表紀錄所示之時間,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存在之時間約為53至60年間,而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 郭鏡堂 、 郭煜 、 郭金桔 、 郭頂 ,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紀錄,此四人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即不可能存在分管契約;且上開四人之後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除郭金桔外,大抵來自於 郭灶 及 郭炳耀 ,而郭灶為系爭土地總登記之始之權利人,郭炳耀之權利亦約始於同年代,則系爭土地是否於總登記之始即由原始共有人全體為分管之約定,誠屬有疑。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固可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其上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存在,但不表示上訴人同意或默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玉梅、郭志鴻、郭俊麟、郭文隆、郭國保及郭志忠等人分別依序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萬3,417元、1萬9,706元、1萬4,954元、1萬3,697元、1萬203元、5萬1,292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張玉梅(下稱張玉梅,與其他所有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原係 郭恭 所興建,嗣由其配偶 郭燦焜 向郭恭所購得,其夫郭燦焜過世後由張玉梅繼承而得,該建物早在56年9月1日即裝設電表;被上訴人郭志鴻(下稱郭志鴻)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原係宗親 郭煜建 於該特定處,後由 郭鏡忠 、 郭鏡軒 繼承,再經郭志鴻向郭鏡軒買賣取得,該建物早在53年4月1日即裝設電表;被上訴人郭俊麟(下稱郭俊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原係祖父郭煜建於該特定處,後由郭鏡忠、郭鏡軒繼承,郭俊麟係繼承郭鏡忠之部分而取得,該建物早在60年9月1日即裝設電表;被上訴人郭文隆、郭國保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於其祖父郭金桔時代即特定於該處,再傳於其父 郭春灶 ,現由郭文隆及郭國保繼承而取得,該建物早在60年9月1即裝設電表;被上訴人郭志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於其曾祖父郭頂時代即特定於該處,後由祖父 郭必 繼承,再傳於其父郭炳耀,現由被告郭志忠繼承取得,該建物早在57年2月1日即裝設電表。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 郭氏 家族所世居,早在50、60年代以前,已實際在該土地劃定使用特定範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土地,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無人有異議,雖未有書面之分管協議,然各共有人均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輾轉自郭灶、郭春灶及郭炳耀,而該三人分別於36年、50年及34年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宗族於系爭土地上特定處建屋而居,歷經數代,顯屬事實。至上訴人稱分管未得郭盡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然郭盡之全體繼承人雖達47人,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盡之全體繼承人雖達47人,於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中皆為被告,卻未有任一郭盡之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建物存在特定位置為異議或反對之意見,上訴人稱分管未得郭盡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乃係臆測之詞。況且建築房屋等地上物乃曠日廢時,又為明顯之事,他共有人可任意得知,亦得隨時制止,然郭氏族人大略劃定範圍並蓋屋使用,歷經數十餘年互相未予干涉,自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㈡、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有至現場查看,而分管契約之事實可藉由地上建物之客觀情事,使任何人得以知悉,上訴人在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事係屬可得而知,且其在上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之建物占有特定處,亦未表反對,並非善意受讓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自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退步言之,縱不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位於巷弄內,亦不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上訴人郭國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亦如上開其他上訴人所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玉梅、郭志鴻、郭俊麟、郭文隆、郭國保、郭志忠依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萬3,417元、1萬9,706元、1萬4,954元、
1萬3,697元、1萬203元、5萬1,292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張玉梅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上訴人郭志鴻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乙、辛」部分;被上訴人郭俊麟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戊」部分;被上訴人郭文隆、郭國保共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及「M」一部分、車棚坐落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化糞池坐落於如附圖所示「E」部分、;被上訴人郭志忠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己」部分、化糞池坐落於如附圖所示「I、J、F」部分、圍牆內空地坐落於如附圖所示「M」一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及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10
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04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1頁、卷二第88至90頁)。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自 郭傳宗 、 郭光輝 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2年5月23日自 郭榮賢 、 郭維章 、 林孝幸 、 郭永仁 、 郭仲洋 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
102年5月30日向許錦源、張雲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末於102年7月10日向何正新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75/2400等情,業經原審法官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89至143頁、原審卷一第37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並無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分管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郭添福於原審證述:我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的同段2402及2403地號土地上,我小時候就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所以知道系爭地號土地上有新竹市○○路○段○○○巷○○○○○○○○號、同巷29弄7號及延平路一段357巷38弄15號五個建物,差不多在50年以前那裏是土角厝,後來約70到80年間要蓋米粉工廠,就改建成照片所示的樣子,從70幾年蓋到現在,除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外,從來沒有土地共有人表示建物是無權占有要求拆屋還地;土角厝的時候,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分管協議我不清楚,但改建的時候,有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口頭同意,我所提同意人名單並非70幾年蓋房子時全體土地共有人,還有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該也是同意的,不然他們會來阻止蓋房子,系爭五建物是在以前土角厝的位置原地重建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反面),並提出同意改建人名單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㈢、次查,張玉梅所有如附圖所示「甲」建物,其改建前之原建物,原係由其配偶郭燦焜之宗親「郭恭」建於該特定處,嗣由張玉梅之配偶郭燦焜向郭恭買賣取得,其間經過改建後再由張玉梅繼承而得,該建物於56年9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房屋稅稅籍起課期間則自75年1月;郭志鴻所有如附圖所示「乙」建物,改建前之原建物,原係宗親「郭煜」建於該特定處,後由郭鏡忠、郭鏡軒繼承,其間經過改建,而郭志鴻係向郭鏡軒買賣取得,該建物於53年4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房屋稅稅籍起課期間則自75年1月;郭俊麟所有如附圖所示「丙」建物,其改建前之原建物,原係其祖父「郭煜」建於該特定處,後由郭鏡忠、郭鏡軒繼承,其間經過改建,再由郭俊麟繼承郭鏡忠之部分,該建物於60年9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房屋稅稅籍起課期間則自82年
7月;郭文隆及郭國保共有如附圖所示「丁」建物,其改建前之原建物,於其祖父「郭金桔」時代即特定並建於該處,傳於其父郭春灶,其間經過改建,再由郭文隆、郭國保繼承而得,該建物於60年9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房屋稅稅籍起課期間則自75年1月;郭志忠所有如附圖所示「己」建物,其改建前之原建物,於其曾祖父「郭頂」時代即特定建於該處,後由祖父郭必繼承,再傳於其父郭炳耀,其間經過改建,現由郭志忠繼承取得,該建物於57年2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房屋稅稅籍起課時期間自67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各該建物之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裝表供電證明、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至72頁),並有證人郭添福上開證述可稽,核屬相符,可見系爭建物之改建前之原建物至遲於53至60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先祖或前手郭恭、郭煜、郭金桔、郭頂建造完成並申請裝表供電,其後於70年間於原址重新改建等情,洵堪認定。
㈣、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建物及其改建前之原建物,已存在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且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數十年來均未有共有人出面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係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系爭土地使用人間數十年間均相安無事,甚且上訴人於102年間於本院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時,到庭之共有人亦均未曾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無權占有之情,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是共有人間若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何以長期以來任由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協議使用範圍而各自興建供其等家族居住,而各共有人之後代子孫亦繼續遵循先祖之協議,始能互相容忍迄今,而相安無事。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雖未以書面明示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然各共有人間均互相劃定範圍為建屋居住使用、收益,並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為使用收益,並各自占有範圍之土地互不干涉已達數十年之久,揆之首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存在。
㈤、被上訴人雖以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且共有人之一郭盡於44年間已死亡,其繼承人高達47人並未辦理繼承,更無從認定該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所謂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共有人將其所分管部分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並未逾越分管約定,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仍無損於已成立之分管協議。況郭志忠所有之系爭建物,其改建前之原建物係郭頂所興建,而郭頂之長子郭灶、其孫郭炳耀分別於36年10月、34年2月9日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上訴人所具狀整理之表格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2頁、73頁、147頁),則郭頂於共有人即其長子郭灶、其孫郭炳耀所分管之土地上建屋供其家族共同居住,應屬事理常情;郭國保所有系爭建物,其改建前之原建物,係郭金桔所興建,而郭金桔之子郭春灶於50年8月30日間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上訴人所具狀整理之表格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147頁),則郭金桔於共有人即其子郭春灶所分管之土地上建屋供其家族共同居住,應屬事理常情;另張玉梅所有之系爭建物,其改建前之原建物為郭恭所興建、郭志鴻所有之系爭建物,其改建前之原建物為郭煜所興建、郭俊麟所有之系爭建物,其改建前之原建物為郭煜所興建,而郭恭、郭煜興建上開房屋時雖非土地之共有人,但其等與當時土地共有人即郭灶均為堂叔(伯)之關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報 在卷,並提出郭氏祖譜世系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7頁),衡情郭氏先祖就系爭土地已為分管約定,嗣因子孫繁延而將所分管之部分分由後代子孫建屋居住,亦為事理常情,是縱認系爭建屋之起造者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難就此即遽認系爭土地間並無分管協議。再者,郭盡雖於44年間死亡,然系爭建物究係於何時興建,因時代久遠已無從考證,僅能以台灣電力公司所提供裝表供電證明作為系爭房屋存在時期之參考依據,是系爭房屋是否確係於50年間始興建完成,本非無疑,且參以40年代台灣電力設施尚非完善,建屋完成未申請電表者,大有人在,故無法完全排除系爭建物係於郭盡死亡前即經由各共有人協議使用範圍內所各自興建。再觀之。上訴人於102年間於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郭盡之繼承人到庭時亦未曾主張系爭土地有無權占用之情,自難遽認郭盡或郭盡之繼承人從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之合意。
㈥、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手許錦源、張雲娥及何正新均明確表示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定,並提出無分管約定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第110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所提私文書之真正,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同意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時,當庭表示不聲請傳喚許錦源、張雲娥及何正新等人出庭作證,且觀諸系爭同意書均係以電腦繕打且格式相同,而其中張雲娥部分更係由張雲娥之繼承人所出具,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出賣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同時出具,則實情為何並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聲請調查該證據,本院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復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14日、5月23日、5月30日及7月10日因贈與及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375/2400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至143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並作為部分共有人之房屋基地使用,期間曾在原地改建為現況,亦如前述,迄今已歷時長久且未曾中斷,是該分管契約之內容,實可藉由系爭土地上數棟地上物之客觀情事,使任何人均可得知悉,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我買地之前有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我去看的時候就已經有目前系爭土地上的建物、D部分車棚,以及現在已經拆掉的圍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並陳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有些共有人的持分很少沒有辦法蓋房子,所以轉售土地持分給我們,由我們來提起訴訟」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且上訴人確實已於102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判決准予分割確定,顯見上訴人並非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於購地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於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存在多年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上訴人雖稱上開言詞並非表示其已同意或默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等語,然而,善意受讓人不受分管契約拘束之目的,係為避免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受讓人受有不測之損害,而使其例外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於非善意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受讓人,則無須得其同意,分管契約即對受讓人繼續存在,非認為分管契約須得受讓人之同意始對其發生效力,否則無論受讓人是否為善意均須得其同意,無異得以一人之意思否決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意思,甚或成為少數共有人事後反悔推翻協議之手段,如此實有違上開解釋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之旨,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之事既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依上說明,自非屬善意受讓人,當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數十年前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嗣上訴人因買賣、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亦自承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蓋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土地上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在數人共有不動產所有權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固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但如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則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可言。查被上訴人依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相關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乃屬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