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葉懋德 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高級營業專員,負責證券、基金、期貨及保險等業務,工作規則明文規定,被告公司每月按銷售保險業績給與獎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該銷售獎金係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應列入工資範圍內,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為16年又9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可請領32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1,271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2,600,672元,其卻僅給付1,594,352元,尚餘1,006,320元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退休金差額等語。
三、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14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原告起訴狀亦記載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設於上開處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