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一點
五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向原告之前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5月25日起至94年8月23
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8.5%計算,分50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清償8,651元,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則另按未償本
金餘額加計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
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291,551元(本金266,243元、利息15,751
元、手續費9,557元)。嗣因中國信託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經蘇黎世保險公司依約賠償後,取得理賠範圍內之
債權,而蘇黎世保險公司又於96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出售
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於96年11月19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是上開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違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歷史
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證明書、公告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