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耀文
相 對 人 田汧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分別持有被告簽發,票載日期為民
國107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
人為新化區農會、票號為SF003132號支票乙張,及被告簽發
,票載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為
新化區農會、票號為SF0000000號支票乙張,上開支票2紙屆
期經原告提示,未經支付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票款。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全
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依聲請人之上述
主張及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並非訴訟
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