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汪于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度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760187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汪于真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汪于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18日10時4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1樓中保無限家商店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假藉為另案蒐證、消費等事
端,持續以手機對店內店員及客人錄影,經店員多次
制止、表明拒絕交易並請其離去,被移送人仍不願離
去而滯留店內,以此方式滋擾中保無限家商店,致損
及該商店營業秩序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關係人 莊仁榮 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㈣到場處理員警之訪談錄音譯文表。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藉
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進入店家後
持續持手機對店員、客人錄影,經店員制止仍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據關係人莊仁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憑,佐以到場員警製作之現場錄音
譯文載有:「乙方(即員警):請問你今天是搜什麼證?丁
方(即被移送人):傷害、偽造文書再加上店家 黃浩哲 先生
在3月30號妨害自由,我現在要提起告訴乃論」、「乙方:
小姐你剛才講的那三件事在你的錄像機上面都沒有,如果你
真的要錄這三件事情,那我不會阻止你,這是你蒐證的權利
,可是你剛剛錄影的東西這三件事都沒有在裡面」、「乙方
:我說請你出去,請你出去,請你出去。丁方:我在消費阿
。乙方:請你出去,人家不願意賣你,請你出去。」等語,
足見被移送人經到場員警向其勸導表明對店員及客人拍攝之
行為與過去案件之蒐證目的並無關聯時,始改以消費為由滯
留店內,經店家拒絕消費後,猶拒不離開。從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持續對店家、客人錄影,經店家要求退去而仍滯
留店內,堪認其藉端滋擾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客觀上足認有妨害店家營
業秩序安寧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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