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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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沈文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王永隆
       郭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
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原則上禁止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僅
在符合同條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時,方例外准許之。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永隆於民國102年1月27日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賣予原告。惟被告王永隆早於92年8月間已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賣予郭貴琴,被告王永隆於102年1月27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屬無權處分。且系爭房屋嗣後遭郭貴琴之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拍賣(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62457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唯恐失去該屋
,而只能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另支出新臺幣(下同)384,110
元拍得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規定向被告王
永隆主張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353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永隆賠償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6245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拍得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價金384
,110元。
三、嗣原告本院審理中之108年3月12日具狀以郭貴琴於本院、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稱其與被告王永隆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
之情事,可知郭貴琴與被告王永隆以不實之事實辦理房屋稅
籍變更,而被告王永隆以此不實之記載侵害原告之權利,郭
貴琴與被告王永隆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故追加郭貴琴為
被告,且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
被告王永隆、郭貴琴連帶給付原告384,110元。惟查:
1.原告訴之追加之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迥異。且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二人係以「不實
買賣事項登記於公文書」,顯然認為被告間之買賣系爭房屋
關係為不實在;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王永隆早已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郭貴琴,而有一屋二賣與原告之原因事實,顯然迥
異,難認與原先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原起訴部
分及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既然不同,權利構成
要件當然有別,因此相關證據調查方向亦不一致,而原有之
證據資料無法利用,勢將影響訴訟之終結,顯然有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2.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爭執、原告先向被告王永
隆買受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被認定為郭貴琴所有而遭查
封拍賣,原告透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再度支出拍賣價金買受
系爭房屋等事實狀態,傳訊證人郭貴琴僅屬證據方法之一,
而非情事有所變更,更何況郭貴琴證述重點即其未購得系爭
房屋部分乙節,與本院原所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4507號內其所為之證述相同,故上述事實於本件
訴訟繫屬至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變動之情事,本件原告
係屬追加先位聲明,亦與以他項聲明取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
不符,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3.是原告主張上開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7款規定云云,難認有據,該追加之訴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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