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通信貸款部分原請求被告應返還
本金新臺幣(下同)52,055元及其違約金,嗣依同一基礎事
實,減縮本金數額為49,287元,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
年息15%計算;㈡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9
年1月28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並應依年息20%加計違約金;㈢被告於94年2月18日向
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4年2月18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
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
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款項
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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