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陳正和 原住桃園市觀音區新坡下17之1號(現
謝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和於民國92年1月14日邀同被告謝淑雅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
幣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95年1月15日
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於94年1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