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甘小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與訴外
人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現在無法工作
,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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