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7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被 告 葉宗賢 即 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3
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
20%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
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46,89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台新銀行已於94年2月22日
將對被告上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91元及自93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有申辦上開信用貸款,惟超過5年之利
息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清償;違約金部分違反公平原則,
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借款本金
146,891元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19至22頁
),且被告對其有申辦上開信用貸款及積欠之貸款數額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
部分,經查原告係於108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司促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自該日視為起訴,本件
利息請求權時效應於該日中斷,而自該日回溯5年即103年1
月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原告經過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
,另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尚未罹於時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因罹於時效,而屬無據。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因此,在原告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之損害之情況
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6,892元(即上述本金部分及1元之違約金),及
其中146,891元部分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超過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訴回溯5年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
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元,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為適當。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