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派
李榮發黃于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派、李榮發二人為父子關係,渠二人明知水為天然資源,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而水權之取得,應向縣(市)政府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水權前,不得擅自抽取地下水,再加工後販賣他人圖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起,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一之渠等住處後院,裝設鑿井之抽水器具、RO逆滲透器材及鋁製大型儲水桶及輸水管等設備,日夜大量竊取地下水,再以RO逆滲透器材將所抽取之地下水予以過濾,並透過儲存桶及輸水管等設備,將所有過濾後之地下水,以台灣東港加水站名義,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各公司行號、學校或載水業者,供人飲用,以謀圖不法暴利,適有知情之載水業者被告黃于東,明知被告李水派、李榮發所販賣之水,係將所竊取之為國有天然資源之地下水,擅將加以過濾加工後,即以販賣圖利之贓物,仍自九十年三月起,連續以每公噸五十元價格,向渠等購買該過濾水後,再以每噸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他人圖利。嗣被告黃于東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載不知情之 謝得祥 至被告李水派前揭處所買水時,為警方、屏東縣政府、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李榮發所有之帳冊記錄簿三冊、工作點貨記錄簿一冊、電話連絡簿一本、台電公司電費收據十二張、自來水用水量通知一張,被告黃于東所有之盛裝飲用水水源水資檢驗證明書二十一張、公司運水車管理資料卡四張、連絡簿一本、估價單十七張、二聯複寫估價單一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本、存貨計數帳本一本等物,因認被告李水派、李榮發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被告黃于東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有犯前開竊盜、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李榮發之自白,被告黃于東自承確有向李榮發購買過濾地下水,再轉賣圖利之事實外,及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職員 許朝捷 、屏東縣政府工務局職員 陳隆成 之證詞,並有現場照片六十六幀、自來水公司之水質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被告李榮發所有之帳冊記錄簿三冊、工作點貨記錄簿一冊、電話連絡簿一本、台電公司電費收據十二張、自來水用水量通知一張,被告黃于東所有之盛裝飲用水水源水資檢驗證明書二十一張、公司運水車管理資料卡四張、連絡簿一本、估價單十七張、二聯複寫估價單一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本、存貨計數帳本一本等物可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水派、李榮發、黃于東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辯稱:所抽地下水,是供自己家庭使用,該地下水已鹽化,根本不能加工販賣等語;經查本院勘驗屏東縣○○鄉○○村○○路○○○○號抽水設備,其情形如下:「第一部馬達(裝置在外面)為一馬力(一HP)抽取地下水後,沒有固定的入水管,只裝置二公尺的軟管,以供臨時取水用,該馬達所使用的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號。第二部、第三部馬達均為一馬力(一HP)該馬達有固定抽取地下水,所抽取地下水固定進入三樓頂樓的一千公升不銹鋼的儲水桶,該儲水桶是供應住家用水。第二部馬達所使用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號,第三部馬達所適用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號,以上三各電號不是專供馬達用電,還包括其他家庭用電。」「九十年偵字第六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張照片所示營業用儲水桶沒有使用前面三部馬達來進水」「這是八噸營業用的儲水桶,該水桶與三樓頂樓一噸儲水桶不一樣」,此經台灣電力公司職員 許俊彥 會同本院勘驗明確;又屏東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職員陳隆成之警訊筆錄記載,現場有三部一馬力的馬達正在抽取地下水,從事過濾運作等語,惟其於本院勘驗時結證稱:「我沒有說該馬達從事過濾運作中,也沒有說這三部馬達正在運轉中,這是警員自己說的。」「今日本院所勘驗現場是與我在九十年十月二日所看到的現場情形是一樣。」,另證人自來水公司職員許朝捷並未證稱被告所販賣之水,是抽取地下水,故本案現場被告並未抽取地下水注水營業用之大儲水桶販賣,故被告李榮發於偵查中所謂抽取地下水滲透過濾販賣云云,查與事實不符,不能以此供述為被告犯罪證據,另被告供稱其販水來源是買自天慶山泉水工廠,經過濾後,再以「台灣上好山泉水」品牌賣出,是否合法合格之水質,並非本院所應審究,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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