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   告  李炳輝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均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燁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8年5月31日晚間
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南向北方向路邊開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時,因未注意往來車輛
之過失,與訴外人 賴玉真 所騎乘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致前開輕機車左側車身再與
由訴外人 黃順維 駕駛沿同路同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3,606元。原告隨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即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賴
玉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該機車再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均燁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勞工保險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相片、統一發票、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26、29至36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因未注意車輛往來狀況即開啟車門,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
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均燁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8年5月31日,實際使用年
數為4年3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板金費
用3,264元、烤漆費用8,114元、零件費用2,228元等情,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為證,故原告請求於該車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2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計
烤漆、板金費用11,378元,共11,698元(計算式:3,264+8,1
14+320=11,69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均燁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698元,及自10
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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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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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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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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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22│2,228×0.369=822│1,406│2,228-822=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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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519│1,406×0.369=519│887│1,406-519=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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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327│887×0.369=327│560│887-327=560│
├──┼───┼────────────┼───┼─────────┤
│四 │207│560×0.369=207│353│560-207=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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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33│353×0.369×3/12=33│320│353-33=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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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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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20元
合    計   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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