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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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二)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3號上訴人 吉甫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吳宗樺 律師被上訴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
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輝 訴訟代理人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含參加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變更為王裕南,經其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5至9頁、第13至15頁);及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30日變更為 陳建中 ,再於107年6月27日變更為陳震輝,經分別檢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先後於106年5月8日、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3、85頁、卷四第5至
7頁、第11、1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0月7日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遭該公司以假交易方式詐騙,開立本票48張(下稱48張本票)用以擔保分期款項。嗣中租公司執其中12張本票(下稱系爭原始本票)向參加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借款。至93年3月止,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新臺幣(下同)829萬5,000元。參加人之授信科長 陳弘澤 要求伊贖回,脅迫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6張(受款人中租公司,下稱系爭支票),並提出制式空白本票(即發票日93年11月29日,面額829萬5,000元,下稱系爭本票)要伊填載,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兌現之用。惟系爭支票係由中租公司委任參加人取款,參加人未取得票據權利,對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參加人明知中租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竟以凍結伊帳戶為由,要脅簽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得執抗辯中租公司之事由對抗參加人。伊受陳弘澤之脅迫、詐欺簽發系爭本票,參加人不得享有該票據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參加人竟遲於96年1月19日始為提示,對於伊已喪失票據追索權,並已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中之645萬1,000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2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駁回確定,及於本院前審即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減縮確認之本票債權,即
5萬6,907元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暨追加先位之訴,即確認參加人持有系爭本票中之上開本息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中之639萬4,093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之利息範圍內,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因向參加人借款,於92年8月27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後,隨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及轉讓系爭原始本票,並於同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向參加人共借款949萬元。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基於債務承擔,請求參加人同意其分期清償,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中租公司,經其背書轉讓予參加人,以分期攤還票款,且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履行,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參加人收執,伊再自參加人受讓上開票據債權。上訴人已完成發票行為,參加人並非惡意執票人,且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情事。另上訴人自行要求分3年即36期清償參加人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應已對債務為承認,系爭支票僅兌付184萬4,000元,及執行受償5萬6,907元,尚有639萬4,093元未受清償,債務既未消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稱:系爭支票雖係存入中租公司系爭備償專戶內,但該帳戶實屬參加人所有,故參加人係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況系爭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並非判斷背書性質之重要事項。另系爭支票於提示遭退票時,固經參加人於支票背面蓋用「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今改委由○○代收,中國商銀桃園分行」之註銷特別橫線章戳記,但此係為使喪失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所定法律效果,執票人方得再將支票改委託其他金融業者另行提示,為票據交換實務作法,非可以此即認該等註記為委任取款背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並遭倒填偽
造發票日等語,並提出其留存之制式本票及有陳弘澤簽領之本票及後附系爭支票等為憑(見上訴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交付參加人時發票日已填寫完整,具備票據形式要件等語。則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⒈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予參加人之受僱人陳弘澤收執,
以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履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三第54頁),而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簽名之真正,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久於商場上從事商業活動,對於票據上簽章之效力,自知之甚詳,票據信用對公司營運至關重要,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難認自始即有使其成為無效票據,而毋庸依票據文義負責之意至明。且查,參加人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參加人並曾分別於96年9月5日、100年7月25日、同年10月13日,先後以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74頁反面、第17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更檢附已記載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之系爭本票影本,於起訴狀記載理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提示日期雖經約定延長為1年,則被告(即參加人)至遲應於發票日後1年之94年11月29日及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被告未依票據法規定之期限內為提示…對於前手(發票人)即已喪失追索權,而無請求票款之權利」、「按票據法第22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自發票日起算早已超過3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
8頁),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之記載,並以發票日期之記載,作為其票據權利行使期間效力遵守與否之認定,應認其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及時間,知之甚詳,未有疑異。詎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23日書狀中始提及其有未填載發票日等情一事,有上開書狀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則倘發票日期係遭他人偽填,上訴人豈會長達8年期間,均未於前述相關程序中為任何爭執,實有違常情。又系爭本票之原本有填載發票日,外觀上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24頁反面、第127頁),足見參加人稱:其取得並執行之系爭本票外觀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等情,並未有欠缺應記載事項一節,應屬可採。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陳弘澤時並未授權及填載發票日,系爭
本票無效云云,核與系爭本票形式外觀不符,此部分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⑴查系爭本票原本上,手寫部分即票面金額「捌佰貳拾玖萬伍
仟元正」及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部分,為藍色筆跡;而發票人之簽名「吳祚大」筆跡為黑色,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按,惟藍色、黑色為常見之筆墨顏色,此等差異難認藍色筆跡,即票面金額、發票日係於吳祚大以黑色筆跡簽名後由他人簽寫。再對照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本票簽發前其所留存之制式本票影本,其上手寫部分票面金額已填載「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正」,發票日及簽名欄則為空白,發票人欄上有鉛筆註明「吉甫公司大小章負責人親簽」、發票人欄以打字打好發票人及地址後,並有以方型框標示蓋公司大小章欄位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05頁),足見同票面金額藍色筆跡顯非與發票日同時填載,更徵筆跡顏色之差別,不足以推認發票時發票日有無填載之依據。
⑵又證人陳弘澤於被訴詐欺等刑事偵查中則稱:系爭本票為銀
行制式本票,在之前就已經交給吉甫公司,他們填寫之後,有把我們註記的部分擦掉,所以在正本上看不到這些字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19號偵卷(下稱119號偵卷)一第239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支票、本票係因所開立系爭原始本票中8張本票退票之換票程序所簽發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17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㈣、第175頁),足見上訴人所留存之影本,即為參加人依已先商定談妥之換票內容,先交付制式本票予上訴人,並以鉛筆註記告知應如何於發票人欄上為填載,於實際交付時再擦掉鉛筆註記內容等情,尚無違常情,而堪認定。則上訴人影印留存之制式本票上雖無發票日記載,惟亦未有發票人之簽章,顯非系爭本票交付參加人之情狀,自不得以此作為推認係交付參加人時之系爭本票之證據,更無從證明交付時無發票日之填載。
⑶而查證人陳弘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此案件並非伊經辦
,換票不是通常的業務,是臨時性的任務,剛好要去台北上課,公司就請伊去上訴人公司拿票,公司都已經聯絡好了,伊去之前有先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公司,去的時候就表明要拿支票和本票。拿到的時候,系爭本票公司蓋章、日期、金額等要件都好了,只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還沒有簽名,有看到他親自簽名,拿到票就要確認要件有沒有齊備,所以就要上訴人法代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398、399、401頁),而陳弘澤於被訴詐欺等刑事偵查中亦稱:系爭本票為銀行制式本票,在之前就已經交給吉甫公司,本票上有記載應填寫的事項包括金額、地址、日期、大小章等,至現場只有看到對方在本票發票人簽名,是負責人吳祚大簽的,全部應記載的事項都已記載,伊任務就是確認記載事項是否都記載了,至於是誰填寫應記載事項不是伊要的,如果要件不完全就不會帶回去,帶回去後應該是交給負責催收的人員等語(見119號偵卷一第238頁反面、第239頁),則證人陳弘澤僅因此臨時性之換票業務需求,而收受系爭本票,實無任意偽填發票日之必要,其本於專業認知證述有審查票據應記載事項等語,尚無違常情,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況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業經覆以:「本案待鑑本票上『九十三』、『十一』、『二十九』等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顯,故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6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86506號函可按(見119號偵卷一第243頁),此無法鑑定之原因無從事後補正,上訴人請求再補送陳弘澤、 陳永貞 其他簽名書證以為鑑定云云,實難認有異於上開結果之可能,而無必要。
⑷再者,證人陳弘澤於本院107年8月10日到庭作證時已先表
示不是伊要求上訴人簽發,是去把票拿回公司,也不記得上訴人公司地址,受公司所託拿回系爭本票及支票等語,而經提示系爭支票影本時,其已稱:無法確認,因為時間太久,只記得有拿支票回來,也不記得誰拿給伊、回去拿給誰、日期也不記得、有沒有註記「背面央租背書」等文字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400頁),足見因事隔已久,其僅記得換票,並基於專業為審查,細節已不復記憶,即與常情相符。是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及:有無攜帶合庫本票去換票時,證人陳弘澤回以:「是」等語,應係以只記得有換票乙事而順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惟與其前開證述審核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等節,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以系爭原始本票退票之8張實際由上訴人財務經理陳永貞出差去高雄取回,並提出陳永貞(12/6)簽收資料,指摘陳弘澤此部分證述不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縱證人陳弘澤此部分證詞有與實際情狀不盡相符,亦無法反推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交付時有未填載發票日之情狀,是其執此主張,仍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與參加人間曾簽立之其他綜合授信契約書,簽約時所檢附之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見本院更㈠卷二第49至51頁反面),惟此等授信程序簽發之本票,目的只在授信,其上另有到期日之授權,顯與系爭本票係之前票據不兌現而換票簽發之情形不同,且無關聯,此等證據更無以推論系爭本票發票未填載發票日,附此敘明。
⑸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或填載發票日,而為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其說,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於93年12月6日交付陳弘澤,絕無可
能開立93年11月29日之發票日,顯遭倒填日期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原始本票其中8張本票退票後,分別於93年6月17日、同年9月29日發函予參加人請求就欠款829萬5,00
0元,分3年36期攤還,有該2紙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1至103頁),並因此開立如附表所示36紙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先寄發予參加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查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到期日為93年11月30日,則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支票所簽發,以解決上訴人之票據債信問題,業如前述,則依前述參加人先行寄發制式本票予上訴人確認後再進行實際換票等期程觀之,參加人同意收受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支票兌付,尚屬相當,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上訴人以:參加人書狀中已表示系爭本票為93年12月6日收受,即屬遭倒填發票日云云,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中租公司委任參加人取款,參加人
未取得票據權利,對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受陳弘澤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參加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陳弘澤有脅迫、詐欺行為,並抗辯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基於債務承擔,請求參加人同意其分期清償,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中租公司,經其背書轉讓予參加人,以分期攤還票款,且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履行,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參加人等語。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存在?發票行為有無受脅迫、詐欺而影響其效力?⒈按「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
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毫無疑義,自不得再事主張」、「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抵押權,書立銀錢借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初無容疑」,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7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因與中租公司之交易,而簽發以中
租公司為受款人之48張本票予中租公司;嗣參加人持有該本票中之系爭原始本票至93年3月止,其中4張經提示如數兌付,其餘8張本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共
829萬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7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第175頁),應堪認定。
而查,上訴人嗣於93年6月17日發函予參加人,其內容為:
「本公司原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向貴行融通…惠賜本公司擬分3年(36期)攤還,本公司在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金額829萬5,000元」、並於同年9月29日再發函予參加人以:「…緣
93年6月17日曾向貴行申請協助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不當挪用保證票據融通案件,並向貴行提出擬分3年(36期)攤還乙案之後續追蹤事宜…本公司預計將此部分分成36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每期攤還明細如下:第一期至第35期:每期23萬417元整,第36期:最後一期23萬405元」等語,有前述2紙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1至103頁),上訴人並自承因怕信用有問題,所以申請換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請求參加人同意由上訴人以開立支票方式,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期退票之票據債務。又查,上訴人亦自承其寄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23萬500元)等語,而參加人因此提供銀行制式本票予上訴人確認,再由陳弘澤因換票而自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並由陳永貞親自向參加人取回系爭原始本票中退票之8張本票,嗣後系爭支票亦有部分兌付等情,業如前述,即與上訴人前述請求參加人同意其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之票據債務情節相當,足見上訴人已自願照額開立分期付款之支票交參加人收執,並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系爭支票付款之擔保,以此清償原始本票舊債務,以解決其票據債信,參加人並已依約將所持系爭原始本票退還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以負擔對參加人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是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兌付,即以系爭支票未兌現,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要件,並非以系爭支票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簽發之原因關係仍為上開債務清償之協議至明。又此債務清償之協議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取票亦係由參加人之受僱人陳弘澤為之,中租公司並不與焉,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開立予中租公司、參加人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實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查系爭支票僅兌現184萬4,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及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5萬6,907元,尚有639萬4,093元未受清償,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7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㈤、第175頁),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支票之履行,則上訴人系爭支票既未完全兌現而消滅新債務,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參加人債權自仍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與中租公司為關係企業,明知中租公
司債信不佳、仍違反銀行法而對中租公司不實授信,中租公司嗣後並未撥款予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伊開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參加人更與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事前謀議,由參加人前身交通銀行凍結其帳戶、陳弘澤佯稱系爭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而向伊脅迫、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云云,為參加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對於其於92年10月7日,簽立與中租公司間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而開立48張本票並不否認,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中租公司復持上開契約書及本票分別向不同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中中租公司持上訴人系爭原始本票12紙(票面金額共1,055萬2,500元)交付參加人,用以擔保借款,並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參加人按系爭原始本票票面金額九成撥付949萬元等情,有授信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9頁、第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17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㈡、第175頁),則參加人為系爭原始本票之執票人,未參與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交易,上訴人復自承其經營狀況良好,依債之相對性,參加人對上訴人有無與中租公司間為真正交易之意思、或事後中租公司有無交付借款,而致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終止、解除或有其他事由影響其與中租公司間交易之效力,實非參加人所得置喙。上訴人亦自承:其所主張與中租公司無買賣關係,中租公司臺中分公司停業,是惡意取得票據,中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不實等只會影響中租公司與參加人間之關係,不會影響其與中租公司間原始發票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況參加人核貸流程有無違反銀行法等金融行政管制之規定,致生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之危害,只是金融行政主管機關應否介入開罰處理,尚不影響上訴人開立系爭原始本票即為取得融資,開票仍然有效,而無因之使其失效之意思至明。⑵又依上訴人主張於中租公司無力交付上訴人借款後,中租公
司旋將48張本票中為其所持有之7張本票返還上訴人,有繳款單及票據明細表可按(見本院上訴卷四第43至51頁),惟上訴人仍因退票紀錄而陷於財務困難,上訴人遂向經濟部請求協助,經濟部經開會協商後,於93年4月5日以經企字第09302603800號函請中央銀行協議註銷;中央銀行以93年4月9日台央業字第0930018859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協議處理包括上訴人在內5家廠商受中租公司牽連,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或遭拒絕往來;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9300030442號函覆上訴人:「貴公司自93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本所並將事由予以註記。貴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1日間發生之存款不足退票,若於93年10月13日(包括金融業2日之核轉註記期限)以前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向付款銀行申請核轉本所辦理註記者,准予註記事實…期間屆滿後,倘1年內未經清償註記之存款不足退票仍達3張者,本所即將通報各金融業者予以拒絕往來,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3年」等情,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足見經濟部並未要求各金融機構免除上訴人票據債務,票據交換所亦未同意註銷上訴人票據拒絕往來之註記,僅寬限6個月,上訴人需於期限內處理其票據債務,否則於1年後退票如達3張,仍會通報拒絕往來等情,甚為明確,上訴人並無誤認之可能。則上訴人為解決自己因開立48張原始本票之票信問題,而主動要求參加人就所執系爭原始本票之票據債務為協議,並自行計算、評估可分期攤還之金額,與參加人達成上開協議,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業如前述。則縱陳弘澤或參加人於換票時有告知上訴人有票據債信問題、將有票據責任、對上訴人之帳戶或財產為執行云云,即與上訴人自行申請協商時之有票據債信危機相符,而難認有何不實或脅迫可言,更無另為捏造其餘不利事項使上訴人開票之必要。上訴人稱陳弘澤當時有向伊佯稱要凍結帳戶、系爭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且伊竟因此而誤信云云,就所謂詐欺、脅迫致其陷於誤信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製表日為93年3月23日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其上有註記:「上列21張票據(含系爭原始本票)係屬中央租賃應負責代吉甫國際處理票據,業經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無誤,煩請貴處協助辦理暫緩提示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而後續辦理之情形即為前述相關函文所示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債信,已如前述,並非謂上訴人毋庸負系爭原始本票之債務,上訴人執此稱:第一銀行或參加人已明知上訴人無需負48張本票之票據債務云云,顯難採信。
⑶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與中租公司為關係企業,並與第一銀
行事前共謀,由參加人前身交通銀行凍結上訴人帳戶、取得中租公司備償專戶貸款利息、賺取系爭保證本票云云。惟查,就所主張參加人事前共謀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參加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另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業如前述,且依前所述,上訴人之舊債務,即系爭原始本票債務即告消滅。參加人基於執票人地位,依與上訴人協商結果收受系爭本票,與其另依經濟部及票據交換所函文通知暫列上訴人為拒絕往來戶,實屬二事,參加人與中租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上訴人對於自己所開立48張本票、及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知之甚詳,就其票據未兌現之結果、支票如期兌現後執票人之權利亦無不知之理,自無以其自行開立48張本票退票後、請求處理票據債信後因系爭支票存入備償專戶、參加人取得系爭支票及擔保之系爭本票之結果,反推係遭共謀詐欺,是其主張遭共謀詐欺騙票云云,實屬倒果為因,諉無足採。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開票人,知悉未兌現之票據金額、到期日,本不待參加人或陳弘澤告知,則參加人或陳弘澤有無提供系爭支票於備償專戶之轉存明細表予上訴人參考(原審卷一第55頁),實不影響上訴人為避免其債信問題,而開立系爭支票、本票之決定。是上訴人前並未爭執該轉存明細表之真正,而於本院審理中始要求提出原本,參加人已說明其無法覓得原本,及相關製作緣由,尚非無憑。上訴人竟因此稱:該轉存明細為參加人事後所製作,其上中租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中租公司蓋印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21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385、386頁),並不足以反證上訴人所稱之共謀存在。另上訴人其餘所稱:中租公司與參加人之貸款授信憑證瑕疵等云云,屬舊債務存否之理由,要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亦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中租公司委任參加人取款,參加
人未取得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仍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因債務清償協議,並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參加人,並將其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參加人之受僱人陳弘澤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協議及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象均為參加人無訛。上訴人事後竟稱:系爭支票開立對象為中租公司云云,已與前揭換票經過不符,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則縱因參加人因便於其行使票據權利及確認權利對象,而與中租公司間就備償專戶之特別約定、規範及支票託收作業之流程與上訴人之認知不同,要不影響前述因系爭支票債務未消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之認定,亦不違背上訴人原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之意。是上訴人以參加人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但書之抗辯事由存在云云。惟: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直接開予參加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54頁),則上訴人與參加人即為直接前後手,自無參加人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票據之情形,且係基於前述債務承擔契約為其原因關係,亦無對價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而無可採。
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項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基於前述債務承擔契約為其原因關係,上訴人與參加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固執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參加人,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參加人取得票據時有何詐欺、脅迫或共謀云云,業如前述,該債務承擔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至上訴人所執伊中租公司自始無借款之意思、未交付借款、中租公司早已債信不佳、參加人授信不實云云,均屬已消滅之舊債務關係,不影響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承擔契約有何可對抗參加人之事由,其仍執此抗辯,自無可採。㈣查參加人於101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買賣合約書
,將包含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1月16日公告於眾聲日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全國版報紙公告影本(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2至144頁),並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00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自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即參加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上訴人固得執與參加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參加人讓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有效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但書之事由,其仍執持此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㈤按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
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參加人即執票人未提示付款,其抗辯參加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依前揭說明,自不足取。況本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是上訴人以參加人怠於提示,喪失追索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㈥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107年6月13日修法前第
101條第1項),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未就本票因時效完成亦包括在內,可見立法時有意排除。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其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而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雖係以參加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執行程序已於101年2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上訴人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判決駁回確定,業如前述。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參加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因而為擔保系爭支票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開立受陳弘澤詐欺、脅迫,及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事由,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參加人對系爭本票已喪失追索權,且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均無可採。則參加人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中之639萬4,093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1│上訴人│中租公司│93/11/30│230,500│HV0000000│兌付│├──┼─────┼──────┼──────┼─────┼─────┼─────────┤│2│上訴人│中租公司│93/12/30│230,500│HV0000000│兌付│├──┼─────┼──────┼──────┼─────┼─────┼─────────┤│3│上訴人│中租公司│94/01/30│230,500│HV0000000│兌付│├──┼─────┼──────┼──────┼─────┼─────┼─────────┤│4│上訴人│中租公司│94/02/28│230,500│HV0000000│兌付│├──┼─────┼──────┼──────┼─────┼─────┼─────────┤│5│上訴人│中租公司│94/03/30│230,500│HV0000000│兌付│├──┼─────┼──────┼──────┼─────┼─────┼─────────┤│6│上訴人│中租公司│94/04/30│230,500│HV0000000│兌付│├──┼─────┼──────┼──────┼─────┼─────┼─────────┤│7│上訴人│中租公司│94/05/30│230,500│HV0000000│兌付│├──┼─────┼──────┼──────┼─────┼─────┼─────────┤│8│上訴人│中租公司│94/06/30│230,500│HV0000000│兌付│├──┼─────┼──────┼──────┼─────┼─────┼─────────┤│9│上訴人│中租公司│94/07/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10│上訴人│中租公司│94/08/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11│上訴人│中租公司│94/09/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12│上訴人│中租公司│94/10/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13│上訴人│中租公司│94/11/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14│上訴人│中租公司│94/12/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15│上訴人│中租公司│95/01/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16│上訴人│中租公司│95/02/28│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17│上訴人│中租公司│95/03/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18│上訴人│中租公司│95/04/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19│上訴人│中租公司│95/05/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20│上訴人│中租公司│95/06/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21│上訴人│中租公司│95/07/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22│上訴人│中租公司│95/08/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23│上訴人│中租公司│95/09/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24│上訴人│中租公司│95/10/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25│上訴人│中租公司│95/11/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26│上訴人│中租公司│95/12/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27│上訴人│中租公司│96/01/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28│上訴人│中租公司│96/02/28│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29│上訴人│中租公司│96/03/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30│上訴人│中租公司│96/04/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31│上訴人│中租公司│96/05/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32│上訴人│中租公司│96/06/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33│上訴人│中租公司│96/07/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34│上訴人│中租公司│96/08/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35│上訴人│中租公司│96/09/30│230,500│HV0000000│存款不足│├──┼─────┼──────┼──────┼─────┼─────┼─────────┤│36│上訴人│中租公司│96/10/30│227,500│HV0000000│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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