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上訴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吳宗樺 律師被上訴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陳嘉君
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賢 訴訟代理人 鄭筱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減縮、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怡慧 ,嗣於民國103年12月
1日變更為鄧翼正,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崑福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月12日變更為周俊賢,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周俊賢各於105年3月8日、105年4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31頁、第216至218頁、第254至25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257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即參加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之645萬1,000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原以參加人為被告,其後因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0月26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乃於本院更審前變更聲明第⑵項部分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645萬1,000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18至121頁及卷二第174頁、卷四第3頁)。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⑵項部分為備位
之訴,並追加先位之訴,且減縮先備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金數額(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37、297頁、卷二第125頁及第177頁),其追加、減縮後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⑵確認參加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639萬4,093元及自96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639萬4,093元及自96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經核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前後,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以參加
人是否係經由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36紙支票(下稱系爭36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及上訴人為擔保系爭36紙支票債務履行,所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本息債權是否因此而不存在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僅以系爭本票目前之執票人究為參加人或被上訴人而各為先備位主張,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具有一體性,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應認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另上訴人將其先備位之訴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金數額自645萬1,000元減縮為639萬4,093元,因訴訟標的仍屬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併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因參加人之授信科長即訴外人 陳弘澤 以欲凍結其帳戶為由,脅迫其贖回前退票之8紙本票,其迫於無奈而簽發系爭36紙支票,陳弘澤並提出銀行印製之制式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填載(形式上記載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面額829萬5,000元,即系爭本票),雖參加人表示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則參加人並未於債權讓與時併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此追加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參加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639萬4,093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37頁、卷二第177頁、第179頁及第202至203頁)。上情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均抗辯:參加人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被上訴人時,已經由參加人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等語。查上訴人追加提起之先位之訴固僅以爭執上開情事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惟並未併將亦同表爭執之參加人列為被告;此情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仍表示: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先位之訴之前提會確認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本票,仍與被上訴人有關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199、245頁)。然上訴人先位聲明係求為確認參加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觀諸伊主張之原因事實,足見伊所指爭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此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情形有別;且揆諸前開有關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說明,即悉上訴人實應對其所主張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即參加人起訴,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始得除去,否則上訴人先位之訴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因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參加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及32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參照),是先位之訴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自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上訴人所指參加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危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59號判例意旨)。從而,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位之訴部分既經駁回,於下即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0月7日為借款而與中租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開立本票48紙用以擔保借款分期償還,惟中租公司並未依約於92年11月1日撥付4,000萬元借款,卻執上開48紙本票中之12紙本票(下稱系爭原始12紙本票)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簡稱中國商銀高雄分公司,嗣中國商銀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商銀高雄分公司則更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即參加人)辦理借款;惟伊與中租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或借款交易關係。其後於93年3月間,系爭原始12紙本票中之8紙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合計829萬5,000元,參加人之授信科長陳弘澤竟以凍結上訴人帳戶為由,脅迫上訴人贖回退票之8紙本票,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發系爭36紙支票,陳弘澤並提出銀行印製之制式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填載(即發票日93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829萬5,0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36紙支票兌現之用。
惟上訴人在發票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無效,且簽發系爭36紙支票及系爭本票後係交與陳弘澤而未交付受款人中租公司,故系爭本票及36紙支票均未完成發票行為;又中租公司僅係將系爭原始12紙本票及系爭36紙支票存入該公司在參加人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內,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參加人代為提示,參加人並未自受款人中租公司處經背書轉讓而受讓取得系爭原始12紙本票、系爭36紙支票之票據債權,故對上訴人並無本票、支票票據債權存在,則參加人對上訴人就為擔保系爭36紙支票債務履行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因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隨之不存在。倘參加人確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系爭36紙支票權利,然因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並無借貸及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系爭原始12紙本票自始無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支付票款之義務,中租公司實無權處分系爭36紙支票,此均為參加人所明知,其竟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36紙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上訴人得執此對中租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參加人。再者,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參加人竟遲於96年1月19日始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04條、第124條規定,對於前手即上訴人已喪失票據追索權,是參加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然參加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7523號裁定准於票款645萬1,000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參加人再執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7315號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其後參加人於
101年10月26日將系爭本票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645萬1,000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因向參加人借款,於92年8月27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後,隨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並轉讓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價金之系爭原始12紙本票予參加人,後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按票面總額九成向參加人借款949萬元。嗣系爭原始12紙本票僅兌付4紙,其餘8紙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共計829萬5,000元,經參加人通知上訴人清償票款,上訴人乃主動請求換票而簽發系爭36紙支票予中租公司,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與參加人,以分期攤還票款之用;且上訴人為擔保系爭36紙支票之履行,乃同時簽發已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交予參加人收執。惟系爭36紙支票僅兌付8紙共
184萬4,000元,其餘28紙支票票面金額共645萬1,000元經提示均遭退票,經參加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受償5萬6,907元,參加人尚有系爭本票債權639萬4,093元本息存在,被上訴人再自參加人受讓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既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參加人並非惡意執票人,且系爭36紙支票為系爭本票發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亦已經中租公司背書讓與票據權利,自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之情事。另參加人並無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之情,縱有之,亦因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而無票據法第104條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陳述與被上訴人同,另陳稱略以:系爭36紙支票雖係存入中租公司系爭備償專戶內,但該帳戶實屬參加人所有,故參加人係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系爭36紙支票;況系爭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並非判斷背書性質之重要事項。另系爭36紙支票於提示遭退票時,固經參加人於支票背面蓋用「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今改委由○○代收,中國商銀桃園分行」之註銷特別橫線章戳記,但此係為使喪失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所定法律效果,執票人方得再將支票改委託其他金融業者另行提示,為票據交換實務作法,非可以此即認該等註記為委任取款背書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中之
645萬1,000元本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判決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即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已告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上訴人並於本院更審程序中為聲明之減縮,其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639萬4,093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及第175頁反面、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20頁反面及第297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與中租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簽發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48紙予中租公司。
㈡中租公司向參加人借款,於92年8月27日與參加人簽立綜合
授信契約書,嗣並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另將上開㈠所載48紙本票中之系爭原始12紙本票(票面金額共1,055萬2,500元)交付參加人,並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按系爭原始12紙本票票面金額之九成向參加人借款949萬元。系爭12紙本票均經參加人在本票背面蓋有「ICBC高雄00000000000」戳記。
㈢系爭原始12紙本票至93年3月止,其中4紙經提示如數兌付
,其餘8紙本票則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共
829萬5,000元。㈣上訴人於系爭原始12紙本票其中8紙退票後,另簽發系爭36紙支票,金額共計829萬5,000元。
㈤上訴人為擔保系爭36紙支票票款之履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參加人收執。
㈥參加人於93年12月6日返還系爭原始12紙本票中未兌付之本票8紙予上訴人職員即訴外人 陳永貞 收受。
㈦系爭36紙支票已兌付8紙,未兌付之金額為645萬1,000元。
㈧系爭12紙原始本票及系爭36紙支票均存入中租公司在參加人銀行之系爭備償專戶內。
㈨參加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96年度票字第7523號裁定系爭本票中之645萬1,000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267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於96年6月30日確定,有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
㈩參加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於96年9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11月14日受償5萬1,608元,經該院核發96執康字第7315號債權憑證(原審卷一第95頁)。
參加人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執康字第7315號債權憑證
,於100年7月2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8996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受理,經執行無結果,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回執、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及執行結果註記可稽(原審卷一第96至104頁)。
參加人再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00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已終結,參加人再受償5,299元,有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狀、債權憑證註記足證(原審卷一第133至138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25至227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0月7日為借款而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開立本票48紙用以擔保借款分期償還,然中租公司並未依約撥付借款,且伊與中租公司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交易,中租公司卻執上開48紙本票中之系爭原始12紙本票向參加人借款,系爭原始12紙本票中之8紙於93年3月間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合計829萬5,000元,參加人之授信科長陳弘澤竟脅迫上訴人贖回退票之8紙本票,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發系爭36紙支票,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36紙支票兌現之用。惟上訴人在發票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無效,且簽發系爭36紙支票及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受款人中租公司,系爭本票及36紙支票均未完成發票行為;又中租公司並未將系爭原始12紙本票、系爭36紙支票之票據債權背書轉讓參加人,參加人對上訴人並無本票、支票票據債權存在,故為擔保系爭36紙支票債務履行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此而不存在。況參加人明知上訴人簽發系爭原始12紙本票自始無買賣、借款等原因關係存在,且中租公司不得提示系爭原始12紙本票中退票之8紙,亦無權處分系爭36紙支票,竟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36紙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上訴人得執此對中租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參加人;且參加人遲於96年1月19日始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04條、第124條規定,對於前手即上訴人已喪失票據追索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
第265號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該訴訟已經參加人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二第65頁函)所提答辯狀僅表示:伊面臨第一銀行換票之脅迫時,亦曾於93年6月檢附相關文件予參加人,告知伊受中租公司詐騙、系爭原始12紙本票為保證票、未獲撥付款項等情,全未提及上訴人遭參加人授信科長陳弘澤脅迫簽發系爭36紙支票一事,有該答辯狀可稽(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48頁);抑且,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曾致函參加人表示:「…本公司(即上訴人)財務部王經理日前與貴行(即參加人) 柯襄理 聯繫協商協助方案,就九十三年四月以後到期之保證本票(即原審12紙本票之其餘8紙本票,見四之㈢所載)總計金額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研商償還計劃。…爰請貴行念及國營銀行更能體恤下情,能比照其他協商銀行照顧央租(即中租公司)案之受害客戶原則上,惠賜本公司擬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本公司在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等情(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54頁),並再於93年9月29日發函參加人表示:「…承蒙柯襄理於九月五日下午四點三十分於電話上與本公司(即上訴人)就此次中央租賃事件之賜教。此次中央租賃公司以本公司票據自貴行(即參加人)融通出去的款項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整,本公司預計將此部份分成三十六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等內容,有該函文足憑(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01至
102頁),既上訴人於系爭原始12紙本票中之8紙退票後,仍願主動發函予參加人,請求就系爭原始12紙本票未兌現之
829萬5,000元票款分3年即36期清償參加人,足見其為分期清償上開8紙本票所欠退票票款,而簽發系爭36紙支票,應係出於己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36紙支票係遭陳弘澤脅迫簽發云云,自非可取。
㈡惟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及㈤所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
36紙支票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可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自為上訴人為擔保系爭36紙支票票款(即原始12紙本票中上開退票款829萬5,000元)之履行一事。雖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抗辯:系爭原始12紙本票及系爭36紙支票背面已經蓋用中租公司章及負責人印文、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戳記,該帳號戳記係參加人於收受中租公司交付票據後,以票據權利人或執票人地位提示票據時所加蓋,票據背面別無委任取款背書等文字記載,並經存入系爭備償專戶,用以償還中租公司積欠參加人之借款債務,自屬票據權利讓與之背書云云。但查:
⒈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
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支票所準用。又記名本票、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而依上揭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應記載何等文字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就票據上記載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之原則認定之。
⒉查系爭原始12紙本票及系爭36紙支票均係記載受款人為中租
公司之記名本票、支票,有各該本票、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8至13頁、原審卷一第56至83頁)。且上開原始本票及支票均存入中租公司在參加人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內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之㈧所載);各該本票及支票背面則僅有蓋用受款人中租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緊鄰中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位置則各蓋有「ICBC高雄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即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文字,自上開票據記載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推認中租公司有將各該本票及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參加人之情事。
⒊復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參照),讓與票據上權利,亦應具讓與權利之意思表示始可。查系爭備償專戶係由中租公司於88年10月6日出具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參加人前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英文簡稱ICBC)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約定為「中央租賃(股)公司」(原審卷二第141頁),另約定存戶性質為償債專戶,經參加人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5頁),並有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為證(原審卷二第137至145頁);再徵諸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款利息所得,所得人向來均為中租公司,並由參加人代為扣繳利息所得,此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1年4月27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1010002220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17至121頁),足見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仍屬於中租公司所有。再參據中租公司於88年10月
6日開立系爭備償專戶同日並簽立承諾書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表明:「立承諾書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茲承諾提供在貴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備償專戶』為立承諾書人與貴行訂定第1776號綜合授信契約項下之擔保,並授權貴行憑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欠借款本息,非經貴行同意,立承諾書人不得動用該項存款,特立此承諾書為憑,本承諾書並做為本人授權之證明文件」等情(原審卷二第146頁),可知,參加人倘欲以系爭備償專戶內所存款項與其對中租公司之借款等債權抵銷,尚須經由轉帳程序自系爭備償專戶取款始得為之,此更足以印證凡存入備償專戶之金錢款項應仍屬中租公司所有,否則參加人無另要求中租公司書立承諾書授權同意參加人轉帳抵償之必要。復徵諸中租公司與參加人間於系爭備償專戶開戶時所簽訂之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事項第24條約定:「存戶(即中租公司)同意存款中如有票據,須俟貴行(即參加人)收妥後方得支用,倘發生退票或其他情事,不論由存戶自行存入或由第三人代為存入,所有退票金額,貴行得逕自活(儲)存帳戶內扣除,且一經貴行通知,存戶需出具加蓋留存印鑑之『退票通知回單』或其他代替物換回原退票據。對該項退票,貴行並無代辦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責任」(原審卷二第140頁),可知倘存入中租公司系爭備償專戶之票據退票,該遭退票之票據係由中租公司取回,而非逕由參加人繼續收執,且參加人亦無「代辦」票據權利保全之義務。益證中租公司將系爭原始12紙本票及系爭36紙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並未將票據上權利隨之併同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亦非於斯時即受讓取得票據權利,是於中租公司與參加人之間,並無因票據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事實而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至明。
⒋再觀諸參加人總行就有關該行備償專戶作業一事,前於89年
7月3日(89)中總管字第2045號函載明:「為避免客票融資之備償戶遭借款人之他債權人扣押,對於營運不正常,信用堪虞之客戶所提供之融資客票,應於提示時加蓋本行背書章,由本行以持票人身分提示(即本行為票據權利人),票款收妥後不再轉入客戶之備償戶,而逐日直接沖還貸款,惟因前述方式每日沖帳,手續較繁且可能影響借戶存款實績,對一般正常客戶可暫免適用。」等內容(本院重上字卷三第
177頁),亦知,經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參加人總行已明確要求對於信用堪虞之客戶可採取在票據背面加蓋其銀行背書章,由銀行本於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提示請求付款之方式辦理;反觀系爭原始12紙本票及系爭36紙支票雖經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惟該等支票及本票背面並未據參加人依上開函文說明所載方式,蓋用其銀行印文而為背書行為,益見,參加人並未採取上揭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票據上權利之方式。況參加人曾於92年8月25日擬敘做客戶授信額度明細表中「其他敘做條件」欄第5點表明:「每個個案項下借款全部清償後,得將備償戶內該個案剩餘託收票進帳票款轉出備償戶,供該公司(即中租公司)自行運用」(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11頁),顯見參加人亦無以自己之名義取得系爭備償專戶內託收票據之本意,並認系爭備償專戶內兌付之票款仍屬中租公司所有,否則參加人當無可能同意事後轉出系爭備償專戶內之票款供中租公司運用之理。
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另抗辯:依系爭備償專戶約定之印鑑樣式
,除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外,於印鑑卡背面留存之印鑑僅一組參加人甲級主管及乙級主管印鑑,並約定中租公司未經參加人同意不得動用帳戶內存款,故中租公司對帳戶款項並無領取及管理處分權云云。查系爭備償專戶約定之取款印鑑雖約定為參加人之主管印鑑樣式,並分甲、乙級,憑甲級或乙級任一顆章有效(原審卷二第137頁),但此至多僅屬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動用取款方式之約定,仍無礙於上開帳戶內存款屬中租公司所有之性質。
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又抗辯:中租公司將系爭原始12紙本票交
付參加人時,有於應收票據明細上記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與貴行(即參加人)為上記借戶(即中租公司)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而將系爭原始12紙本票權利讓與參加人云云,並提出應收票據明細為佐(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74至175頁)。惟觀諸該份應收票據明細右上方同時蓋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代收票據專用之章」,則單憑應收票據明細前開記載文字,已難遽認參加人收受系爭原始12紙本票時,有受讓取得上開本票權利之意。
⒎系爭原始12紙本票及36紙支票背面除由中租公司在領款人欄
位內蓋章背書,並蓋用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戳外,雖部分票據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圖章,改委○○代收交換或經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本票據經提出交換後因遭退票應客戶要求改委○○代收,兆豐商銀桃園分行主管○○」等戳記(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8至13頁、原審卷一第56至83頁),就此業據參加人自陳:上開註銷特別橫線章戳記,係為使喪失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所定法律效果,執票人方得再將支票改委託其他金融業者另行提示,為票據交換實務作法,非可以此即認該等註記為委任取款背書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59至261頁),據此,該等戳記實與系爭原始12紙本票、系爭36紙支票究屬背書轉讓或委任取款背書等事無關。
⒏至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本票發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
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實係遭陳弘澤倒填發票日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陳弘澤就此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罪嫌現仍在偵查中(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72至173頁、第190頁),固非無疑;然縱令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抗辯屬實,惟綜上各節所述,系爭原始12紙本票、系爭36紙支票並未經受款人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參加人僅係代收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且以中租公司為票據權利人提示請求付款,嗣在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退票後,中租公司亦未另有背書轉讓票據予參加人之行為,故參加人顯未自中租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原始12紙本票及36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堪認定。
㈢末查,參加人雖於101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買賣
合約,將對中租公司之債權,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在內,讓與被上訴人,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11月16日公告於新聞紙,上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新聞紙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98至100頁),上開債權資料明細表並已記載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票據面額共6,394,093元按年利率7.125﹪計算之票據債權」(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99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
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資以證明為其持有中(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20頁反面),惟綜上各節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係為擔保系爭36紙支票票款之履行,而參加人並未因背書轉讓而受讓取得上開支票債權,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36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亦即對上訴人並無此等支票票款債權存在;則參加人對上訴人就為擔保系爭36紙支票債務履行而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因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準此,被上訴人亦無從自參加人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是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639萬4,093元本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639萬4,093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求為確認參加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之639萬4,093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