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106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10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
,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惟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
,依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拆機費用新台
幣(下同)3,0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給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將店面頂讓給松小姐,原告曾該找松小姐請
款,不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間為96年4月19日
起至97年4月18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17條後段應給付拆機費用3,
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將店頂讓給別人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後段約定
:「另因甲方(即被告)期前違(解)約而致乙方(即原告
)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每套參仟元。」,本件
被告既有期前解約之事實發生,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
擔拆機費用3,000元,至於被告將店面頂讓他人一事,依債
之相對性,並不對原告發收拘束力,故被告所辯之詞,尚無
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