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辛○○相對人即聲請人庚○○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二弄十號相對人己○○
戊○○
丁○○
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辛○○計支付⑴第二審測量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五十元、⑵第二審鑑定費用三萬五千元,合計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聲請人庚○○計支付⑴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⑵出差旅費二千零五十元、⑶測量費用二萬三千六百元、⑷鑑定費用三萬五千元、⑸送達郵費三千五百零二元(聲請狀漏列郵費支出七百八十二元),合計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相對人戊○○支付⑴第二審裁判費用二萬一千一百十六元、⑵測量費用六千四百元、⑶鑑定費用三萬五千元、⑷送達郵費一千三百八十元(陳報狀漏列七百元),合計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即本件歷審訴訟費用總計為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
四、依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即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聲請人辛○○、庚○○及相對人戊○○各應負擔之金額,依序為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角以下均四捨五入,附表亦同)。則在扣除彼等三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後,聲請人辛○○、庚○○及相對人戊○○等三人不足額依序為一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萬八千零九十七元。爰依兩造各應負擔費用之比例,確定其餘相對人己○○等五人應賠償聲請人辛○○等二人及相對人戊○○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O;┌──────────────────────────────────────────────────┐│附表: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五、五○七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辛○○│應給付聲請人庚○○│應給付相對人戊○○│備考││姓名│金額(新台幣)│之金額(新台幣)│之金額(新台幣)│之金額(新台幣)││├────┼────────┼─────────┼─────────┼─────────┼──────┤│己○○│四五、六○七元│八、八八一元│一四、四九九元│二二、二二七元││├────┼────────┼─────────┼─────────┼─────────┼──────┤│丁○○│一五、七九九元│三、○七六元│五、○二三元│七、七○○元││├────┼────────┼─────────┼─────────┼─────────┼──────┤│丙○○│二、八四一元│五五三元│九○三元│一、三八五元││├────┼────────┼─────────┼─────────┼─────────┼──────┤│乙○○│二、八四一元│五五三元│九○三元│一、三八五元││├────┼────────┼─────────┼─────────┼─────────┼──────┤│甲○○│三一、五九八元│六、一五三元│一○、○四五元│一五、四○○元││├────┼────────┼─────────┼─────────┼─────────┼──────┤│合計│九八、六八六元│一九、二一六元│三一、三七三元│四八、○九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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