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
理由
一、被告廖偉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虞,經命提出新台幣拾萬元具保即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之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具狀稱:其已連繫親友取得上開金額,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詢問時均坦承犯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安頓家人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有坦然面對己身刑責之意,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台幣10萬元具保,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足以警惕其勿再犯同一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台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然為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併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