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74號原告 斯培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保皚 、 陳佛德 、 藍愛俐 、 石志超 、 蔡保全 、 王新仁 、 錢明山 、 劉文樺 、 王上瑃 、 林凌 、 史珮玉 (原名 史佩玉 )、 曾月裡 、 黃中杰 、 江靜子 、 何彥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5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前來,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7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上述裁判費。
二、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確,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必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例如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二)說明其求償之各項投資始末,包括有關日期、參加原因、招攬人、收款人、接洽經過、所參加方案契約內容、每次投入資金、每次收取資金(請算出損益)之具體情形。因內容繁雜,請以製作表格方式,對照說明之。
(三)各被告有何共同「經營」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所稱「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具體行為。各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參加投資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四)提出足資證明以上事實之證據(諸如契約書及交付、收受款項之憑證),請逐一編號列載其證據名稱,並說明其與以上事實之關連性。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