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聖鈞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聖鈞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唐聖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其與 林敬軒 一同開車出遊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無事證證明該愷他命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林敬軒施用。嗣經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99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阿拉丁KTV」內查獲被告,並扣得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袋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報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部軍事檢察官辦公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權部分㈠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16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又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由立法機關裁量而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觀諸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其修正過程,考量「刑事訴訟之審判權,原則上應由法院行使;現役軍人如涉嫌犯罪,唯有在必要之情況下,方有接受軍事審判之義務。」並明定軍法案件得上訴司法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完成軍司法終審一元化之目標,尤為瞭然。又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 承平 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雖立法機關前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為由,曾以法律擴張軍事審判之範圍,而於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但依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自中華民國90年10月2日停止適用。」是自90年10月2日起,關於現役軍人犯罪,即不得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法治常態之要求,依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雖又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1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又愷 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偽藥」(關於本案之愷他命該當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部分,詳見下述叁、二、㈠所述)。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唐聖鈞轉讓予證人林敬軒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下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揭示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見肆、二部分),應認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重量,尚未達上開加重刑規定之數量標準。是就本案情節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既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部分,自應有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㈣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
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離職離役」者,係指因涉案以外之原因合法離職離役者而言,其因涉案而免職、停役者,不包括在內;惟「涉案」乃指所設本案而言,倘係因另涉他案者,仍應移送普通法院(國防部77年5月23日(77)律御字第1908號令釋參照)。再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羈押者,停服現役,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7月25日因另案涉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部軍事檢察官辦公室)向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有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押票在卷可參(見軍檢偵卷㈠第36頁)。又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 曹銘軒 之時間係於被告服役前之99年2月間,雖其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曹銘軒之罪嫌,係證人曹銘軒於100年5月27日另案警詢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指證而發覺(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而斯時被告尚有現役軍人身分,然被告事後既因另涉他案遭羈押而離職離役,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但書及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亦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林敬軒、曹銘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唐聖鈞、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且上開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叁、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敬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252頁反面至第2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引誘他人吸食愷他命之犯意而轉讓
愷他命予證人林敬軒,無非係以證人林敬軒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唯一論據。經查,證人林敬軒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分發到步校跟被告熟識後,大約在99年4月中放假時,跟被告出去玩,被告在被告之車上問伊是否抽K煙,伊在被告之慫恿下,便嘗試吸食愷他命等語(見軍檢偵卷㈠第88頁);被告之前有問過伊好幾次要不要吸食毒品,但伊都拒絕,而且伊有跟被告說過不要再吸食毒品了,第1次吸食那天是在被告的車上,當天因為伊跟家人吵架心情不好,被告問伊要不要吸食愷他命,一開始伊拒絕,但是被告不久後又問伊1、2次要不要吸食,之後伊受不了誘惑所以才吸食,如果被告沒有問伊,伊就不會嘗試去吸毒等語(見軍檢偵卷㈡第37頁)。惟查證人林敬軒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是基於自由意志,並且自己也有想過,而向被告拿愷他命吸食等語(見軍檢偵卷㈡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上車後大概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被告有問過伊1、2次要不要抽摻有愷他命的菸,伊都拒絕,後來因為心情不好,伊遂主動向被告要摻有愷他命的香菸來抽,被告並沒有強迫伊施用,被告是閒聊時提到其有愷他命,被告並未對伊說施用愷他命有什麼好處,亦未提到施用愷他命可以忘記不愉快的事實,而是純粹問伊要不要施用,伊於軍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說「伊是在被告慫恿下嘗試吸食愷他命」,伊的意思應係指當
時被告知道伊心情不好,問伊要不要吸食,而伊於軍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伊當時是基於自由意志,並且自己有想過,而向唐聖鈞拿愷他命吸食」等語,意思係指伊自己主動向被告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反面)。是依證人林敬軒之上開證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引誘證人林敬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引誘證人林敬軒施用愷他命。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引誘他人吸食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下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揭示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見叁、二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基於單純轉讓愷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證人林敬軒。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釋可按;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是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林敬軒之愷他命,既係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並非注射液型態,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又依本案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予證人林敬軒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情,應堪認定。又查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林敬軒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已如前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3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予證人林敬軒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證人林敬軒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諒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林敬軒,係在伊所駕駛之車上,並未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又查證人林敬軒係於被告於前開車內,問其是否施用愷他命後,始主動向被告索取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施用,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係伊向上游取得愷他命後,分裝供己施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證明為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9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某日,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MDMA10顆予證人曹銘軒,而以此牟得不詳之價差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而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曹銘軒之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曹銘軒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唯一論據。然查除證人曹銘軒之證述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或其他與證人曹銘軒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以茲補強。且查證人曹銘軒先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係伊打電話跟被告說伊要購買愷他命,於是被告就將愷他命帶到伊家來賣給伊,因為伊與被告之前有一起施用過搖頭丸,所以被告那天有順便帶過來,並跟伊說他那邊有丸子,問伊要不要買,於是伊就購買了等語(見軍檢偵卷㈡第
13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向被告買搖頭丸之前,並未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搖頭丸,係向被告取得搖頭丸後始有與被告一同施用搖頭丸,當天伊向被告拿愷他命,伊問被告有沒有搖頭丸,被告說有,就拿搖頭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是證人曹銘軒之證述,尚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難謂無合理之可疑,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有相關聯之證據以茲補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僅以證人曹銘軒之前揭證述,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本件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