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60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
CD014725、CD013949、CD01395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九字第6926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3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契約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全九字第6926號、91年度存字第3209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