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起訴書誤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續送強制戒治,嗣期滿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期滿釋放,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獲釋後五年內,仍不思悔改,又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農曆年假期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因屬於列管毒品人口身份,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底開始施用毒品,惟被告於審理時稱係在農曆過年放假期間(即九十三年一月下旬)開始施用毒品,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範圍如被告所陳述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