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發覺其犯罪行為時仍在軍中服役,業據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九六號卷第三頁)。惟按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司法院(九十)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三七九四號函訂定發布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司法機關審判。查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公布施行,該法已廢止盜取財物罪之罪刑規定(修正前第八十五條規定),從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並身為現役軍人,竟不知恪守軍紀,貪圖玩樂而離營未歸,且為不勞而獲,利用被害人予以收留、不加防備之善念下手行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