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四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深感悔意,並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深知錯誤,請予以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等語。
三、經查:
(一)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僅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據以提起上訴,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刑法,且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