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KUNTSEMLAMA(音譯「 噶瑪昆秋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KUNTSEMLAMA(音譯「噶瑪昆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為一未劃分快慢○道○鄉道○路寬僅四點九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回彰化市之居所,途經該路段大坑內高幹三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 王榮城 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雙方於會車時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王榮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仍因上述傷害引起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而甲○○○○KUNTSEMLAMA於肇事後,因非本國民眾,不知如何報警,乃往前行駛尋求救助,嗣因路人發現,經報警到場處理,旋並於彰化縣○○鄉○○路攔獲甲○○○○KUNTSEMLAMA。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KUNTSEMLAMA,對其於右揭時、地過失肇事,使被害人王榮城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表等附卷可稽。稽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乃沿彰化縣聽竹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該處道路為一未劃分快慢○道○鄉道○路寬僅四點九公尺,被告自應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再從被告肇事後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碰撞後掉落物遺留距路邊二點零公尺,顯示兩車應係於會車時發生碰撞且撞擊點應位於道路中央附近,再核諸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寬為一點七公尺,有其新車領牌登記書在卷可參,基於上述跡證,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肇事地點之狹路路段,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均靠近道路中央行駛,並於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顯有疏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經狹路,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二機關對肇事理由雖有不同,然認被告行為均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並無二致,有上開機關鑑定意見書二件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且被害人家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