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受僱於甲○○(另結),在甲○○於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三之一號經營醉谷KTV小吃部擔任會記,負責兌換錢幣及結帳工作,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竟與甲○○共同基於經營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上述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小吃部貴賓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俗稱 小瑪莉 )二台,由乙○○負責看顧機檯,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所下賭注悉歸甲○○贏得。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八百元。
二、證據名稱:㈠扣案電子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八百元。㈡現場照片六張及現場簡圖。
㈢共同被告甲○○之供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辯稱:該KTV自下午四時至凌晨三時營業,其上班時間自下午七時至凌晨
三時,未負責電子遊戲機部分,上班時均無客人把玩該電子遊戲機云云;經查:上述電子遊戲機擺設之處所為上述KTV中之貴賓室內,其內另擺設投幣式歌唱機一台,該貴賓室並未上鎖,電子遊戲機內查獲十元硬幣共四千八百元,此據被告乙○○述明,並有現場照片及上述電子遊戲機及其內之硬幣共四千八百元扣案可證,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原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稱: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所擺設之機台客人可以玩等語,足見上述電子遊戲機係與投幣式歌唱機一起擺設於該KTV之營業場所,且供不特定客人先後多次賭玩,所以該電子遊戲機才有高達四千八百元之硬幣,該KTV顯以擺設上述電子遊戲機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被告乙○○須看顧該營業場所,自亦包括看顧上述電子遊戲機,即屬分擔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縱其於上班時恰好均無客人把玩,仍應與所有參與經營之人負擔全部之共犯責任。
㈡被告乙○○已參與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行為,已如前
述,屬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與同案被告甲○○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幫助犯云云,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尋找就業機會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