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結),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該處往鹿港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途經位於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區之越野車比賽會場內,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日間,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 曾錦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導致曾錦萬車內乘客丙○○受有右耳耳郭之擦傷、右上臂擦挫傷、右胸肋挫傷;丁○○受有左前額血腫;乙○○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余福鈉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流鼻血、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甲○○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丙○○提出告訴)、乙○○(丁○○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告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