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字聲字第十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號變換擔保金民事裁定,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十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七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F0~T32附表:
┌─┬───────────┬───────┬─────────┬──────┐│編│提存物之名稱│金額│編號│備註││號││(新臺幣)│││├─┼───────────┼───────┼─────────┼──────┤│1│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壹佰萬元│84A06173D│附第十七期至│││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第二十期息票│├─┼───────────┼───────┼─────────┼──────┤│2│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壹佰萬元│84A06169D│附第十七期至│││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第二十期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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