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及向保單借款人收取保單借款後繳回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適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要保人乙○○,曾因急需資金週轉,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後因其欲將該筆借款返還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所處,將上開欲返還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二十萬元交付予甲○○,並委託甲○○代為轉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甲○○此時因欠缺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之時、地收受乙○○欲返還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二十萬元後,即利用其業務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悉數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解繳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嗣因乙○○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期滿時,乙○○發現其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借貸之二十萬係由期滿金扣抵還清貸款,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有關乙○○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借貸之二十萬元係由期滿金扣抵還清貸款一事,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國壽字第九三○四○一一二號函(該函並附有本件被害人乙○○之投保資料及繳費資料)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甲○○原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及向保單借款人收取保單借款後繳回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將所收應繳回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分次給付被害人和解金總計十五萬元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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