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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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㈥第柒行關於「被告」部分應更正為「證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㈥第七行關於「證人甲○○」部分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