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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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而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組忠義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方志揮於接受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員警到場時,先詢問肇事車輛後,被告再表示肇事小客車為其所有」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員警到場時尚不確實知悉犯罪,被告表明係其肇事並接受調查,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責任,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而受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足開放性傷口、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勢併日常生活所受不便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簡 字第 1507 號判決(93.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69 號(93.08.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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