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 謝勢明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交通違規一次裁決制度係交通部基於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於民國(下同)87年起邀集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部會經年餘之規劃及十餘次會議研商獲致共識後,針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及裁決程序做出重大變革,亦即警察機關將該通知單完成送達後,被通知人仍未依通知到案期限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或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於處罰主文內容分別載明罰鍰繳納期限、逾期不繳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未繳送駕駛執照(或牌照)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以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執行四階段一次裁決處分,經研擬修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條文後,於89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迄今,推動過程堪稱嚴謹,有效精簡人力、撙節公帑,成效卓著。爰此,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以及該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法制作業均已完備,基此,本站依法所為一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
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本站吊銷異議人謝勢明之駕駛執照處分既未被撤銷(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其吊銷異議人謝勢明駕駛執照之效力則仍有效存續中,原法院未查,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似有未洽。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四、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知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於限期內繳送駕駛執照者,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加倍吊扣期間;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方再以另一行政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亦即無論是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均須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何時前繳送,逾期不繳送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加倍吊扣期間,若再未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受處分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雖有受處分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應依序另為「加倍吊扣期間」之行政處分,若受處分人仍不依限期繳送執行時,再為一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非可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吊扣駕駛執照,若未於期限內繳送,即逕易處「加倍吊扣期間」,仍未依限繳送,即再易處吊扣,而不必再通知受處分人。
五、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方足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三效果不同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非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六、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9年5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6月30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9年7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9年7月15日前繳送。㈡99年7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7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7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頁)。揆諸首揭說明,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5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後,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行政處分效力,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後,就「加倍吊扣期間」之行政處分有否經合法送達生效,尚有未明,更遑論是否有後續「吊銷駕駛執照」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2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否確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即非無疑。原裁定因而認原處分機關遽以前開預告行為,逕認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認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2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於法尚有未合,乃撤銷原處分,改為受處分人該駕駛行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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