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游雯琪
被 告 黃昭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4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
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依
約於107年2月5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查,被告至107年3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52,451元(含本金49,324元、利息1,728元、違
約金1,200元及費用199元,惟違約金部分經原告當庭捨棄
,52,451-1,200=51,251)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背面、第32至41
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