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天翔
蘇炳璁
被 告 薛榮郎
薛麗美
薛榮宏
薛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薛民育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一九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之土地
辦理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薛民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一九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之土地,應
按被告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尚瑞強,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薛榮郎之債權人,薛榮郎積欠原告本金
新臺幣481,233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於對薛榮郎聲
請強制執行期間,發現其與被告薛麗美、薛榮宏、薛淑美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2,
下稱系爭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薛民育之繼承人,薛民育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
依民法規定即應由被告所共同繼承,然因系爭土地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
對薛榮郎財產之執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
有分割協議,薛榮郎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乃代
位薛榮郎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242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薛榮郎積欠原告款項,其為薛榮郎之債權人,薛
榮郎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
字第432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至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薛民育,而薛民育
已於92年5月23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薛民育之
除戶謄本為證,而薛榮郎、薛麗美、薛榮宏、薛淑美為薛
民育之繼承人,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
原告請求上開薛民育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之登記公同共有部分,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又查薛民育已於92年5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應由薛民育之子女所繼承,並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
被告4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系爭土地現尚未分割
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系爭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第40至46頁、第27至33頁),是薛民育所遺之系爭土地,
即應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
(五)參諸原告為薛榮郎之債權人,且薛榮郎尚未向原告清償,
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
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請
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薛榮
郎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部分應先為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
薛民育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薛榮郎│1/4│
├──┼────┼──────┤
│2│薛麗美│1/4│
├──┼────┼──────┤
│3│薛榮宏│1/4│
├──┼────┼──────┤
│4│薛淑美│1/4│
└──┴────┴──────┘